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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2119號
原 告 兆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柏蒼
訴訟代理人 陸正義律師
被 告 黃思頴
訴訟代理人 黃苙荌律師
複代理人 黃俊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為原告公司之監察人,其於民國108 年 1月30日受領106 年度監察人酬勞新臺幣(下同)24萬元(下稱系爭款項),惟根據原告委請會計師出具之查核報告指出系爭款項未經股東會預先決議審核通過,而系爭款項之性質既屬酬勞,非為處理委任事務之報酬,其發放均應經由公司之股東會決議始為合法,原告先前未經股東會決議即為發放系爭款項,有違公司法之法定程序,發放系爭款項之法律行為自屬無效,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系爭款項,致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須為全體股東權益提起本件訴訟,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元,及自110 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公司董事會於106 年11月29日召集之董事及監察人聯席會議(下稱系爭聯席會議),系爭款項之發放係經系爭聯席會議決議核准發放,縱形式上未召開股東會,董事會決議實質上等同於股東會決議,董事會是公司之內部意思決定機關,董事長則對外代表公司,系爭款項之發放既經決議及董事長核准發放,其受領系爭款項自屬有法律上原因,且依原告公司章程第21條可知兩造間非無償之委任關係,系爭款項為監察人處理委任事務之對價,伊基於委任關係向原告請求相當之報酬,被告並無返還義務,原告主張受領系爭款項無法律上原因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縱認被告應返還系爭款項,被告仍得對原告行使監察人之報酬請求權,並得與系爭款項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於104 年11月至109 年12月間曾任原告之監察人,並於108 年1 月30日受領106 年及107 年度原告給付之24萬元。
依原告章程第21條規定,董事及監察人之報酬由股東會議訂之,而系爭聯席會議有記載董監酬勞盈餘分配及年終獎金發放標準(本院卷第115 頁)。
原告為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股數為50萬股,股東為山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持股27萬5 千股)、董事鄭宜雯(持股17萬5 千股)、陳玲芯(持股2 萬5 千股)、梁雅昕(持股2 萬5 千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0 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係被告受領系爭款項無法律上原因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故本件之爭點即為:㈠被告受領24萬元是屬於酬勞或是報酬?又或24萬元是處理委任事務之對價或是盈餘分派?㈡被告受領上開款項是否需經股東會決議?又被告受領上開款項是否無法律上原因?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茲分述如下:㈠被告受領24萬元是屬於酬勞或是報酬?又或24萬元是處理委任事務之對價或是盈餘分派?⒈按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不得事後追認;
監察人之報酬亦準用之,公司法第196條第1項、第22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公司盈餘之分派,分為股息及紅利,而登記實務上,紅利又分為股東紅利、員工紅利、董監事酬勞。
是以,董監事酬勞,屬盈餘分派之範疇。
至董監事報酬,則指董事、監察人為公司服務應得之酬金,屬公司法第196條、第227條之範疇。
是以,報酬與酬勞,係屬二事(經濟部商業司94年12月26日經商字第09402199670 號函釋參照)。
再按董監事與公司之法律關係為一特殊委任契約關係,董監事之酬勞既係本於董事、監察人之身分而受領,則董監事酬勞之諸端各節,自亦構成董監與公司契約內容之一環。
而公司法第196條第1項法文雖以『報酬』稱之,但其考量『董監事實際負責經營處理公司事務,為免董監事利用其經營地位與權利,恣意索取高額報酬』之立法意旨,於董監酬勞之分配,亦存在相同之規制誘因。
是以『報酬』固應解為處理委任事務之對價,然則『酬勞』同可解為『酬其辛勞』、『酬其勞務』之謂,非不可以額外之報酬視之,亦應以之為報酬之一部,而為廣義報酬之範圍。
執此以觀,董監酬勞自應適用公司法第196條有關報酬之規範,應可認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280 號判決參照)。
⒉依上開條文、函釋及高等法院判決以觀,董監事之報酬係指為公司服務所應得之酬金,屬勞務對價之性質。
而酬勞則屬盈餘分派之範疇,以公司有可分派盈餘為前提,故董監事縱使付出勞務,公司若無盈餘可供分派,仍無從獲取酬勞。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之法律性質為董監事酬勞,為原告106 年度盈餘之分派項下之酬勞,而非勞務對價之報酬性質,而原告系爭聯席會議決議記載:「肆、報告事項:(二)董監酬勞、盈餘分配及年終獎金發放標準:董監酬勞自106 年度起適用,每人每月發放2 萬元」,可知系爭款項與年終獎金同為原告106 年度盈餘之分派事項,被告固主張系爭款項無論用詞為報酬亦或係酬勞,皆應解為處理委任事務之對價云云。
惟查:原告設立登記前曾於104 年6 月9 日在法人股東即山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召開籌備會議決議:「(五)董事會:依目前股權所佔比例,總公司將指定法人代表擔任兩席董事,而子公司則擔任一席董事及一席監察人。
以上董監事皆無酬勞。
(六)盈餘分配:2016年先以提撥營運獲利10% 為員工年終業績獎金,剩下90% 全數按股份比例優先償逛股本」(本院卷第259 頁),足見原告於設立時,包含被告在內之董監事均同意其擔任董監事職務係屬無償,公司成立後董監事報酬或酬勞均未召開股東會依法定程序變更,被告上開辯詞顯不可採。
系爭款項之性質係屬盈餘分配項目之酬勞,而非處理委任事務之報酬,二者均存在董監事利用其經營地位與權利,恣意索取發放之道德風險,故均有公司法第196條、第227條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受領上開款項是否需經股東會決議?又被告受領上開款項是否無法律上原因?⒈系爭款項應適用公司法第196條、第227條之規定,已如前述,而原告之公司章程第21條:「董事及監察人之報酬由股東會議定之,不論營業盈虧得依同業通常水準支給之」(本院卷第48頁),依據原告公司章程系爭款項自應經股東會決議,而系爭款項未經股東會決議而認應予追回乙情,業經原告提出108 年度及107 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3頁至第45頁),查核報告指謫:「董監事報酬於公司章程未明定或經股東大會預先決議即估列入帳」,並認應追溯調整在案,是系爭款項之發放未經股東會決議,顯與上開條文規定有違。
被告固主張公司董事會決議與股東會決議具有實質上同一之情形,縱使形式上未召開股東會,董事會決議實質上仍等於依法經股東會決議之結果, 108年度之財務報表雖未經股東會決議通過,惟業經全體股東簽名無異於同意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不能據以認定因未經股東會決議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被告自擔任原告之監察人以來,確實執行監察人之職務,則受領處理委任事務之對價,自屬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亦無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云云。
然查,系爭聯席會議出席人員為歐朝勝(山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代表)、黃柏蒼(山華公司之法人代表)、鄭宜雯、被告,而原告股東為山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鄭宜雯、陳玲芯、梁雅昕,被告並非原告之股東,足見原告董事會及股東會之成員並不相同,且董事會與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決議事項與方法,依公司法規定均有不同,自難認本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得由董事會決議代之,系爭款項之發放應遵守由股東會議決之法定程序,否則無異架空股東會決議。
另系爭聯席會議僅報告系爭款項之發放標準等分派事宜,並無被告所稱經原告董事會決議之情形,被告所辯悖於法律規定,當無足採。
系爭款項之發放形式上未經股東會決議,亦為被告承認(本院卷第144 頁),未經股東會決議所發放之系爭款項與上開公司法規定有違,當屬無效,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系爭款項,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法自當返還。
⒉被告另辯稱:原告章程內未明定董監事之報酬,股東會亦未曾依章程之規定決議董監事之報酬,惟兩造間屬有償之委任契約,故對原告行使監察人之報酬請求權,並與系爭款項抵銷云云。
系爭款項發放應依原告章程規定經由股東會之決議後發放,然其發放與公司法法定程序不符,當屬無效,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領系爭款項,被告既自始未取得報酬請求權,則被告主張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況被告於擔任監察人期間僅受領過一次即108 年1 月30日發放之系爭款項,受領名目為106 年監察人酬勞,足見系爭款項係一次性、因該年度盈餘而發放,並不具有經常性給予、勞務對償之性質,自非被告作為監察人之報酬甚明。
㈢被告主張原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有無理由?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內容,避免一方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應以各方當事人利益為衡量依據,並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作用,於具體事實為妥善運用(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主張其於108 年1 月30日已受領系爭款項,原告卻因董事會怠於提出財務表冊以及股東會怠於召集股東常會,遲至110 年5 月被告卸任原告之監察人後方提出返還系爭款項之請求,本件訴訟係原告董事間為爭奪經營權而提起,與誠信原則有違云云。
惟查,原告公司會計師於109 年6 月3 日始出具之查核報告,當中指謫系爭款項未經股東會決議而認應予追回乙情,原告才知查核報告所指事項,並於110 年5 月間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未獲被告置理,原告並無被告所指拖延而未即時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款項之情形,被告另以原告公司經營權爭奪為由,指稱原告違反誠信原則云云,難認有據。
㈣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4萬元,及自110 年5 月5 日(即存證信函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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