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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簡字第2140號
原 告 宋嘉凌
訴訟代理人 陳子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風淩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張峻豪
人
被 告 莊世皇
謝瑞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附民字第16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復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免納裁判費之範圍,應以移送前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又關於簡易訴訟程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108 年度附民字第160 號)。
依本件刑事判決(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38號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案件)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605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附民卷第15至17、189 至325 頁),可知本件刑事案件審理及認定事實之範圍,僅限於被告以風淩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名違法經營多層次傳銷及其中以同案原告陳國誠名義入會投資新台幣(下同)59,700元之部分(同案原告陳國誠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17,500 元及遲延利息,乃基於原告另行向訴外人小森林集團鴻發蜂產品公司投資取得會員資格部分所衍生之民事糾紛,此亦有臺北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605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臺北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6050號影卷第37頁),顯非本件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範圍,非屬原告因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得免繳裁判費之範圍,而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420 元。
惟經本院命原告補繳上開裁判費,原告當庭陳稱:不爭執此部分非刑事判決認定之範圍,此部分不繳納裁判費等語(本院卷第268 頁),則依首揭規定,原告此部分起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雅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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