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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2154號
原 告 呂宗樺
被 告 戴英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 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0 年度司票字第6351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惟原告並未曾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上之「呂宗樺」簽名及指印,均非原告所簽及捺印,系爭本票係遭他人偽造,原告自不負票據責任。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110 年度司票字第6351號裁定獲准,業經本院調閱110 年度司票字第6351號裁定卷宗確認無訛。
又原告主張未曾於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欄簽名或捺印,系爭本票上之呂宗樺」簽名及指印係遭他人偽造,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有明文。
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又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真正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經查,原告既未曾簽發系爭本票,其上簽名與指印均非原告所為,而係遭他人偽造,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授權他人簽發,依前揭說明,即無從令原告依票據上文義負責。
故原告主張被告所執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即利息起算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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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108 年11月19日│40,000 元 │108年12月18日 │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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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109年1月9日 │150,000元 │109年2月7日 │TH0000000 │
│ │ │ │ │ │
├───┼───────┼─────┼─────────┼─────┤
│03 │109年2月25日 │125,000元 │109年3月25日 │TH0000000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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