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0,雄簡,2156,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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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2156號
原 告 沈玉香
訴訟代理人 沈慶茂
被 告 張瑋辰

張振裕
陳珍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瑞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110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67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捌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伍仟捌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為簡易訴訟程序所準用,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5,944 元,及自108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被告乙○○及丁○○,且變更聲明為: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1,373,354 元,及自民國111 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利息(見本院卷第149-150 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108 年12月22日1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鎮洲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駛至鎮洲路與鎮東三街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而貿然繼續直行;

適有原告沿鎮東三街西側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方向穿越鎮洲路,因而與被告丙○○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脛骨骨折、右下肢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141,354 元、看護費用1,032,000 元、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等損失。

被告丙○○行為時尚未成年,被告乙○○及丁○○為其之雙親,是其法定代理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上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與醫療費用收據與系爭事故間無因果關係,且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過高,應依醫院主治醫生判斷為準,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違規之過失,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被告賠償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以不論當時號誌為何,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而系爭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丙○○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行駛中行近行人穿越道,疏未注意暫停讓原告先行通過,而貿然駕車通過,肇致系爭事故發生,被告丙○○駕車行為顯有過失,此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0 年1 月14日高市車鑑字第11070033400 號函:「倘行人號誌為紅燈,應係被告丙○○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為肇事主因;

原告未依號誌進入路口,為肇事次因」等語可參(見偵卷第35頁),是以縱令被告丙○○當時燈號號誌為綠燈,而原告燈號號誌為紅燈,然被告丙○○仍應依上開規定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要不因被告丙○○行向為綠燈而原告係闖越紅燈通過路口,即可解免被告丙○○上開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注意義務,是被告丙○○於系爭事故應負主要過失責任,實堪認定。

又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上開傷勢,有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7頁),足認被告丙○○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

㈡又被告丙○○行為時,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且其於為上開侵權行為時顯有識別能力,被告乙○○及丁○○為被告丙○○法定代理人,是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因上述侵害行為致原告受傷,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原告上開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7頁至29頁、本院卷第53頁至第79頁、第95頁至第97頁、第135 頁至第141 頁),被告則以上開辯詞否認。

經核原告所提醫療費用收據日期均為110 年3 月31日後所提出,且原告自陳110 年3 月31日送阮綜合醫院急診肇因於原告手無力支撐起身而倒躺,造成脊椎壓迫性骨折(見本院卷第49頁)。

然經本院詢問阮綜合醫院原告110 年3 月31日診療之傷勢,與108 年12月系爭事故之間有無因果關係,阮綜合醫院則以110 年11月25日院醫秘字第1100000759號函回覆:「…病患110 年3 月31日於本院急診就診,無法斷定與前開事故之因果關係,因病患骨折後步態不穩,易跌倒造成其他傷害…」(見本院卷第29頁),足徵110 年3 月31日原告所受之傷勢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故其所提之醫療費用收據即屬無據,而原告既未提出其他有利證據供本院審認是否必要,則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看護費用: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費用,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縱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需專人照護,請求看護費 1,032,000元,被告則認原告所請求看護費用過高,觀諸原告提出之阮綜合醫院、七賢脊椎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均記載原告需專人看護(見本院卷第69頁、第95頁),本院詢問阮綜合醫院依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是否需專人全日照護及日數,阮綜合醫院以上開回函回覆:「…二、經詢問主治醫師回覆如下:查病患甲○○於108 年12月之車禍所致傷勢,需專人全日看護,期間為於本院住院期間及108 年12月25日出院後一個月…」(見本院卷第29頁),並考量原告傷勢、年齡及照護需求等情,認原告有受親屬看護必要之時間以34日為必要。

而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以2,000 元計算,符合一般全日看護費用行情,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於68,000元(計算式:2,000 元×34日=68,000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部分看護費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

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行為,致其身體受有前揭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200,000元。

本院審酌原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被告丙○○大學畢業,系爭事故發生時無業,名下無不動產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併審酌被告不法侵害之程度、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及本件損害發生原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尚屬過高,應核減至150,000 元為適當。

⒋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事故之發生,除因被告上開過失所致外,另原告闖越路口圓形紅燈沿行人穿越道穿越鎮洲路,致遭行經行人穿越道之被告丙○○撞擊,足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節,應堪認定。

本院審酌被告丙○○在原告已經走在人行穿越道之情況下,確未減速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貿然以時速40至50公里之速度行駛穿越路口,為肇事之主因,應負70 %之過失責任,原告未依照號誌進入路口,為肇事次因,應負30% 之過失責任為適當,自應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金額。

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52,600 元【計算式:(照護費用68,0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 元)×70% =152,600 元】。

四、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不爭執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56,769元(本院卷第44頁),此部分自應視為被告已給付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減。

依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扣除已領取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險賠償金額後應為95,831元【計算式:152,600 元-56,769元=95,831元】,即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5,831 元,及自111 年1 月18日(本院卷第15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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