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0,雄簡,2157,20220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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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2157號
原 告 春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新添
被 告 開裕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守容
顏靜愛
張孝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宗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2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開裕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肆萬玖仟參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開裕營造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開裕營造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貳佰零肆萬玖仟參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開裕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開裕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15,890 元(包括票款2,049,357 元及工程款866,5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其中2,049,357 元部分,由被告顏靜愛、張孝慈共同連帶給付。

嗣於民國111 年2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49,3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撤回對被告開裕公司工程款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開裕公司、顏靜愛、張孝慈所共同簽發,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人、票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詎向台灣票據交換所提示,因存款不足或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

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49,3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另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如下: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

又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 、6 條定有明文。

被告顏靜愛、張孝慈既共同在系爭支票發票人簽章欄內蓋章,揆諸前揭規定,自應連帶負責。

三、被告則以:系爭支票印有被告印文乙節,被告不爭執。惟系爭支票之支票存款帳戶,係為被告開裕公司以其名義向臺灣銀行聲請設立,於該帳戶設立之初,留存之印鑑章即為被告開裕公司之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鄭守容之印文,足見系爭支票之支票存款帳戶為被告開裕公司之公司戶,而非被告顏靜愛及被告張孝慈個人名義之支票存款帳戶。

被告開裕公司承攬「台電高港(甲) (乙)超高壓變電所新建工程(土建統包)」(下稱系爭工程) 過程因發生財務困難,遂向被告顏靜愛、被告張孝慈借貸資金支應工程款,被告顏靜愛、被告張孝慈為使借貸資金能夠自業主撥付之工程款中完整獲償,亦為防止被告開裕公司濫發支票,不當擴充借貸資金,是被告顏靜愛、被告張孝慈、被告開裕公司達成共識,藉由被告開裕公司與臺灣銀行約定留存被告顏靜愛、被告張孝慈之印鑑,即被告開裕公司簽發其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需與該支票存款帳戶之原留印鑑相符,臺灣銀行始為付款,以達上開之目的況原告亦自始知悉上開情形。

再者,觀諸系爭支票之格式,其上就付款人臺灣銀行大昌分行、付款行代號、付款地、支票存款帳戶及支票號碼等細項均已以印刷方式明列,有系爭支票在卷可稽,可知系爭支票於簽發交付原告前係為臺灣銀行先行印製之支票,復由銀行交付該等支票予支票存款帳戶被告開裕公司,復由被告開裕公司再為發票行為,是倘發票人未於臺灣銀行開立支票存款帳戶,委託臺灣銀行擔任付款人,實難取得上開臺灣銀行已將其為付款人、付款地、帳號、支票號碼等格式印製完成之支票,顯見上開格式之支票,其所著重者為發票人是否在臺灣銀行有無開設支票存款帳戶,並委託臺灣銀行擔任支票之付款人。

原告為工程專業公司,應有收受、開立銀行支票以為收支工程款之相關經驗,對於前開所述之金融實務及銀行支票性質應為熟稔,又參酌本件承攬工程契約主體為原告及被告開裕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之對象僅為被告開裕公司,倘其對於上開被告間週轉資金及原留印鑑之情有所不知,何以收受蓋有被告顏靜愛、被告張孝慈印鑑之系爭支票?何以持系爭支票向台灣銀行為付款提示?顯見原告自始知悉系爭支票之支票存款帳戶為被告開裕公司之公司戶,其應僅由被告開裕公司使用,而非被告顏靜愛及被告張孝慈個人名義之支票存款帳戶。

是此,原告主張被告顏靜愛及被告張孝慈應負共同發票責任,核屬無理由。

縱認被告顏靜愛及被告張孝慈應與被告開裕公司負共同發票人之連帶給付責任,惟,系爭支票開票迄今,仍未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自不得逕向被告顏靜愛及被告張孝慈請求給付票款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4紙為證,被告開裕公司公司對於應負票款責任乙節,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認為真實。

至被告顏靜愛及張孝慈則否認為系爭支票之共同發票人,並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被告顏靜愛及張孝慈是否為系爭支票之共同發票人,而應負票據責任。

㈡實務上常有機關團體在金融機關設立存戶,其留存印鑑,除機關團體印章及首長私章之外,下加會計、出納或監察人印章,且須使用此數印章,始構成整體發票手續,於發票時並不標明此等職銜,其戶名既為機關團體,並非某一私人,故僅能認此機關團體為發票人,其下加蓋私章者,非共同發票人,公司為支票發票人時,事同一理。

㈢經查: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帳戶戶名為「開裕營造有限公司」,亦有退票理由單(見本院卷第13-15 頁)可參,足認係被告開裕公司之帳戶,而依被告開裕公司在台灣銀行大昌分行所開立之支票存款帳戶所留存之印鑑資料,係被告開裕公司印章、法定代理人印章及被告顏靜愛及張孝慈印章,系爭支票上發票人欄「顏靜愛及張孝慈」之印章,係被告開裕公司與銀行約定於公司簽發支票時必要之印信等情,並有該銀行以111年1月14日大昌營密字0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印鑑卡影本覆函可佐(見本院卷第89-91 頁),而由系爭支票發票人欄所蓋印章觀之,依序為被告開裕公司印、董事長印、顏靜愛及張孝慈印,自其全體蓋章形式及趣旨觀之,並揆諸一般社會觀念,足認被告顏靜愛及張孝慈之蓋章,係為被告開裕公司發票,並非與該公司共同發票甚明。

原告以被被告顏靜愛及張孝慈為系爭支票之共同發票人,請求其共同給付該票款及利息,尚嫌無據。

五、綜上,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開裕公司給付2,049,357 元,及自110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之判決,就被告開裕公司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開裕公司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附表:
┌──┬────┬─────────┬─────┬───────┐
│編號│票據種類│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發票日(民國)│
├──┼────┼─────────┼─────┼───────┤
│ 1 │支    票│1,038,045元       │AQ0000000 │110 年10月25日│
├──┼────┼─────────┼─────┼───────┤
│ 2 │支    票│1,011,312元       │AQ0000000 │110 年10月10日│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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