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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216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黃俊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陸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柒萬陸仟伍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零四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利率以前三個月按3%固定計息,期滿後按放款基準利率加計週年利率8.75% 計付利息(目前為13.042% ),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一期未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民國94年10月12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繳款,尚欠本金376,527 元、已到期之利息43,721元、違約金5,424 元,合計425,672 未還。
嗣慶豐銀行輾轉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代債權讓與通知。
為此,爰依貸款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慶豐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表、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憑,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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