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3%,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第三人陳登榮、被告黃發龍與曾重志係朋友關係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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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2175號
原 告 許恒綜
被 告 黃發龍
曾重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 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黃發龍、曾重志應各給付原告9 萬元。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 萬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第三人陳登榮、被告黃發龍與曾重志係朋友關係,其等於民國107 年11月3 日晚間某時許,前往其等友人蔡鴻池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之住處聊天,並將機車停放於蔡鴻池之鄰居即原告、原告之父許昭國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之住處前,而原告因細故與第三人蔡鴻池相處素有不睦。
詎被告黃發龍、曾重志、第三人陳登榮於同日20時50分許,正欲騎乘機車離去之際,因見其等所騎乘之機車上,沾有紅色污漬,認為係許昭國不滿其等將機車停放於該處,陳登榮遂按電鈴上前與許昭國理論,其間原告在屋內聽聞其父許昭國與第三人陳登榮發生爭執,乃出門查看,在場之被告黃發龍、曾重志見原告出門,竟共同基於傷害原告之故意,共同毆打原告,致原告因此受有頭部挫傷、多處擦傷、頭皮1x0.3 公分、0.3x0.2 公分、0.3x0. 2公分,左頰2x0.8 公分、4x0.2 公分,左上臂5x0.3 公分,背部1x1 公分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是被告共同侵害原告之身體,自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在家中無端遭被告2 人毆打,原告當時身在家中之兒女、父親許昭國亦同感恐懼,然被告2 人均毫無悔意,迄今未向原告致歉,原告遭逢此事,身心受創於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9 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9 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 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細故,即共同基於傷害原告之故意,於107 年11月3 日晚間,共同於原告住處前,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等情,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35頁)附卷可按,且被告2 人於因系爭事件遭追訴普通傷害罪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69號傷害等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之審理程序中就上開共同毆打原告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有上開刑案卷在卷可稽(見本院刑事庭109 年度審易字第84號卷第85頁、109 年度易字第69號卷第47頁、第83頁),足見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既有共同故意傷害原告,致其受有系爭傷勢之行為,自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
查原告因被告2 人共同之不法侵害受有系爭傷勢,已如前述。
又原告因系爭傷勢需治療及觀察3 日、休息3 日等情,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35頁)附卷可按,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堪信為真。
又審酌原告為大專畢業,於系爭事件發生時從事建築業,月收入約4 萬元,名下有房子一棟、土地2 筆、汽車一部;
被告黃發龍於系爭刑案自陳國小畢業、以臨時工為業、每月收入約3 萬元、有4 名子女,名下僅有汽車一部;
被告曾重志於系爭刑案自陳初中畢業,於系爭事件發生時無業、收入不穩定,名下房屋2 間、土地2 筆,有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29-36 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證物存置袋),則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狀況,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9 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 萬元為適當,原告請求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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