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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2180號
原 告 蔡東城
被 告 黃麗如
被 告 陳冠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等事件,於民國111 年1 月2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原告於民國104 年11月間,因被告陳冠萍介紹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南台灣觀光果園營業處所,被告陳冠萍向原告表示該果園有火龍果可以邁入後轉售賺差價,且不需要原告自己販賣,且火龍果汁寄送地可由原告指定,原告遂於104 年11月9 日匯款新臺幣(下同)6 萬元。
然原告匯款後南台灣觀光果園職員即被告黃麗如處理。
然被告黃麗如僅寄送價值約900 元2 箱之火龍果予原告後即未再任何火龍果予原告。
被告陳冠萍向原告表示可以代位銷售全部火龍果,可認原告與被告陳冠萍間有委任關係,然被告陳冠萍未處理,致2 箱火龍果壞掉且,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冠萍賠償6 萬元。
又原告已匯款6 萬元予被告黃麗如,然被告黃麗如尚積欠59,100元價值之火龍果未出貨,原告本意係購買104 年11月該季之火龍果,不能以其他年度火龍果代替,是原告拒絕被告黃麗如給付,而依民法第232條請求被告黃麗如賠償59,100元損失。
並聲明:㈠被告陳冠萍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陳冠萍應給付原告59,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黃麗如則以:原告是跟農場簽約,我是農場負責人,原告給我的錢是契作的費用,不是收入,原告也可以把這張單轉換給別人,這張單到期之後就會終止失效,因為成本每年都不同,不可能無限期提領等語置辯。
被告陳冠萍則以:契約很明顯就是被告黃麗如要提供水果給原告,是原告不提領,並不是被告黃麗如不提供,原告跟我之間沒有任何契約關係,當時是原告主動跟我說要跟南臺灣果園簽約,我也沒有代他簽名,原告就匯款到南臺灣果園的帳戶等語置辯。
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原告向被告陳冠萍請求賠償部分: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
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
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544條明定。
另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
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同法第535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陳冠萍間有委任關係,被告陳冠萍有允諾其代為銷售火龍果乙節,為被告陳冠萍所否認,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部分,提出證據。
雖依原告所提出其與被告陳冠萍line通話內容(見本院卷第23-29 頁),然依上開通話內容,時間為109 年6 月至7 月,且被告陳冠萍係原告詢問:火龍果到底有沒有在賣?被告陳冠萍回覆:這‧‧我沒時間‧‧‧賣內等語(見本卷第29頁)。
關之上開對話內容,被告陳冠萍並未承認104 年11月當時有允諾要幫原告銷售火龍果,且被告陳冠萍稱:沒時間賣等語,亦無法確認被告陳冠萍係表示其沒有時間幫原告銷售之意思,是此,要難以上開通話內容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再者,依被告黃麗如提出契種申購單、契作憑證(見本院卷第125-129 頁),兩造均不否認上開申購單等為原告所簽訂(見本院卷第150 頁)。
觀之上開書證內容,申請人為原告向南台灣觀光果園申購14株(約168 盒)火龍果權利,其上並未約定原告陳冠萍有代原告銷售火龍果之義務等語,且原告並未提出被告陳冠萍為南台灣觀光果園業務之證據。
則依原告提出之證據,尚難證明原告與被告陳冠萍間有委任銷售火龍果之關係存在。
是此,原告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陳冠萍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㈡原告向被告黃麗如請求賠償部分: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2條亦有明定。
⒉原告主張其本意係購買104 年11月該季之火龍果,不能以其他年度火龍果代替,故其有權利拒絕被告黃麗如其他年度之給付云云。
惟觀之原告簽署之上述契種申購單、契作憑證之內容,申購單促銷優惠其上有記載:每株契種年期3 年,每年保證產量10斤以上,促銷期間贈送2 年‧‧‧;
憑證內容記載:第一年保證收成10斤、第二年保證收成10斤、第三年保證收成10斤、備註欄第四年保證收成15斤、第五年保證收成15斤等語;
契作日期:104 年11月9 日至109 年11月8 日;
本憑證至契作到期後立即失效,並終止契作人與果園一切權利義務等語。
是依上開文書之內容,原告當時所簽訂之契作契約,係約定5 年期間之契作時間,是原告主張被告黃麗如即南台灣觀光果園只能交付104 年生產之火龍果云云,顯非實情。
況原告並未提出其於104 年至109 年間,有要求被告黃麗如出貨遭被告黃麗如拒絕之證據。
又原告亦未提出上開契作契約有撤銷或終止之情,是此,依上開契作憑證之內容,原告與被告黃麗如即南台灣觀光果園間之契作關係,已於109 年11月8 日屆滿而失效,則原告主張被告黃麗如未能如期提供符合品質火龍果,即係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依民法第232條給付遲延規定,請求被告黃麗如負遲延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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