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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2198號
原 告 育成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士峰
訴訟代理人 鄭鈞懋律師
被 告 喬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富盛
訴訟代理人 楊雨錚律師
王正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修繕費等事件,於民國111 年2 月8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 年1 月20日與原告簽訂吊車租賃合約書(下爭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廠牌:KOBELCO 、型式:7120-1F-120 噸吊車一輛(下簡稱系爭吊車);
租賃期間自110 年1 月21日至110 年3 月20日止,共計2 個月(第2條);
租期屆滿時,乙方(即被告) 應回復吊車原狀並運回甲方(即原告)工廠(第5條第1 點);
吊車動員自甲方(即原告) 大寮工廠至乙方(即被告)施工地點來回搬運費,由乙方(即被告)負擔(第7條第1 點);
吊車租賃期間,不論是否因其他原因導致吊車…毀壞、損害…,全部概由乙方( 即被告) 負擔(第十二條)。
嗣被告於110 年2 月27日提前終止租約,並於同年3 月7 日委請原告代為將系爭吊車運回原告之工廠,費用計新台幣(下同)52,500元(含稅);
另被告於租用系爭吊車期間,因操作不當造成系爭吊車馬達損壞,維修費計213,150 元(含稅),上開費用合計共265,650 元,事後原告亦已清償該款項。
然原告事後再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款項,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運費及維修費。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5,6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10 年2 月27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然系爭吊車於110 年1 月21日進場組裝後,即不斷出現故障現象,此均有工程日報表可稽,本件既無租期屆滿之事實,且原告於110 年2 月27日主張終止系爭租約時已表明其將自行吊運,此非屬兩造於系爭租約所約定之吊車動員,故原告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 點及第7條第1 點請求被告給付吊車運回之費用52,500元,於法無據。
再者,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民法第423條及第4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自系爭吊車於110年1 月21日進場組裝後,即不斷出現失去動力、鋼索異常抖動、異常熄火之故障情形,原告屢屢派工修繕未果後始進行馬達更換,且於維修過程中原告之維修人員亦自承系爭吊車之馬達有螺絲未鎖好導致馬達漏油,顯見系爭吊車之馬達損壞並非系被告操作不當所致,原告依前開規定,本即負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系爭吊車合於約定使用狀態之義務,故原告自不得依系爭租賃合約第5條第1 點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213,150 元之馬達更換維修費用,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於110 年1 月20日有簽訂系爭租約(本院卷第13至15 頁)。
㈡兩造之租賃關係於110 年2 月27日雙方合意終止。
㈢原告有支出52,500 元將被告承租之吊車運回原告工廠,原 告有修繕系爭吊車之馬達。
㈣針對被告訴訟代理人110 年10月27日答辯狀第3 至4 頁關 於系爭吊車之使用情況,雙方不爭執情況如下: ⒈110 年1 月25日:吊鋼筋籠時系爭吊車即曾出現瞬間失去 動力之現象,導致鋼筋籠自高處掉落損壞,由原告派工至 現場維修並更換副捲鋼索。
⒉110 年2 月4 日:原告有派人更換系爭吊車之油管。
⒊110 年2 月18日:系爭吊車之鋼索異常抖動,原告有派人 維修。
⒋110 年2 月20日:原告有派人針對吊車進行檢查,並將系 爭吊車馬達更換。
⒌110年2月22日:系爭吊車有發生熄火情形。
四、爭執事項: ㈠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運費是否有理由?(被告抗辯系爭租 約為雙方合意終止,並非租期屆滿之情形,不符合契約第5條之約定等語,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向被告請求維修費用是否有理由(被告抗辯理由為依 照系爭合約第8條第2 、5 項,租賃期間之所有保養是由 原告負責,所以馬達的維修與更換是原告應負擔等語,是 否有理由?另系爭吊車之馬達是否需修繕,若需修繕所需 之相關合理必要費用為何)?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運費是否有理由?(被告抗辯系爭租約為雙方合意終止,並非租期屆滿之情形,不符合契約第5條之約定等語,是否有理由?)⒈兩造對系爭租約係雙方於110 年2 月27日合意終止乙節,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⒉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觀之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運費:1.吊車動員自甲方(指原告)大寮工廠至乙方(指被告)施工地點來回搬運費,由乙方負擔」等語,是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系爭吊車來回運費兩造於訂約之初即約定由被告負擔。
既然系爭租約已明確約定系爭吊車之來回運費由被告負擔,且未約定例外由原告負擔運費之內容,可認不論系爭租約有無提前終止,或終止理由為何,被告均應負擔系爭吊車之運費甚明。
是此,被告抗辯無須負擔運費云云,要難採信。
是此,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負擔運費52,500元,自屬有據。
㈡原告向被告請求維修費用是否有理由(被告抗辯依照系爭合約第8條第2 、5 項,租賃期間之所有保養是由原告負責,所以馬達的維修與更換是原告應負擔等語,是否有理由?另系爭吊車之馬達是否需修繕,若需修繕所需之相關合理必要費用為何)?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
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3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以系爭租賃合約第8條第2項約定:「吊車作業手應正常操作使用吊車……,租賃期間吊車所有保養由甲方(即原告)負責,…」、第5項「吊車租賃期間之定期保養工作,由甲方負責」等語。
原告主張被告於租用期間內,因吊掛過重物品致系爭吊車馬達受損,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系爭地車馬達之前揭損害係發生於被告租用期間使用不當乙節,負舉證責任。
⒉然系爭吊車於被告使用期間曾有下列情況:⑴110 年1 月25日:吊鋼筋籠時系爭吊車即曾出現瞬間失去動力之現象,導致鋼筋籠自高處掉落損壞,由原告派工至現場維修並更換副捲鋼索。
⑵110 年2 月4 日:原告有派人更換系爭吊車之油管。
⑶110 年2 月18日:系爭吊車之鋼索異常抖動,原告有派人維修。
⑷110 年2 月20日:原告有派人針對吊車進行檢查,並將系爭吊車馬達更換。
⑸110 年2 月22日:系爭吊車有發生熄火情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連續壁工程日報表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65-123),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是依上開事證,系爭吊車於110 年1 月21日進場組裝後,即曾出現失去動力、鋼索異常抖動、異常熄火等異常情形。
是此,系爭吊車於被告使用期間不僅出現馬達異常之情況,亦有上述失去動力、鋼索異常抖動、異常熄火等情況,可認原告交付予被告使用之系爭吊車,應未符合兩造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乙節,應可認定。
至原告雖提出系爭吊車檢查結果報告(見本院卷第227 頁)證明系爭吊車110 年1 月定期檢查時並無故障云云。
然如前述,系爭吊車於被告租賃期間有上述異常狀況,縱系爭吊車於110 年1 月14日定期檢查時雖無異常,亦無法遽以認定相隔一週後即原告110 年1 月21日交付系爭吊車時,系爭吊車仍屬無任何故障或不堪使用之情。
是此,上開檢查報告無法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⒊雖證人葉富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剛才有說原來這顆馬達修理較困難,那顆馬達是哪裡壞了?)馬達裡面的最主要的機件(包含鋼體、柱塞九孔板)總成壞掉了,這個東西為何會壞掉,如果不是負荷過重通常不會壞,應該是吊太重的東西,所以才會壞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69 頁)。
然證人劉聖德即原告職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無告知吊車可以吊多重?)有,單線可以吊多重也都寫在主機旁邊,吊起來時,電腦也會顯示重量,如果過重,電腦會鎖住,不會吊起來,除非是用小勾吊,但電腦是設定大勾模式,這樣也是可以吊,但這樣吊的話會很危險」、「(這台吊車是否是電腦系統控制之吊車?) 是」、「(如果採用雙車吊掛模式,這台電腦系統是否也會控制其吊掛重量,否則過重的話電腦會鎖住,無法吊起?)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84-185 頁)。
是依證人劉聖德上述證述可知,系爭吊車乃是由電腦系統控制之吊車,對於吊掛重量設有安全保護機制,只要吊掛重量過重,吊車電腦就會鎖住,無法執行吊掛動作,是此,被告不可能吊掛超過系爭吊車所限制重量之物品甚明。
參以劉聖德另證稱:「(這台吊車馬達使用年限?)大約10年左右」、「(這台吊車依合約記載,製造年份為2012年,是否馬達的壽命也即將結束?)馬達壽命我不知道,這台馬達是原車原裝的,不是中古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3 頁),參以依系爭租約記載系爭吊車製造年份是2012年,迄於原告更換馬達日期110 年2 月20日止,業已將近10年,是此,既然系爭車馬於被告使用時,其使用年數已近10年,已近證人劉聖德所證稱之耐用年數,足認系爭吊車之馬達無法排除有可能係因使用年數已達一定年限而發生故障之情況,況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吊掛過重物品致系爭吊車馬達受損之舉。
是此,原告主張係因被告吊掛鋼筋籠過重云導致馬達受損云云,洵屬無據。
⒋再者,證人劉聖德另證稱:「(110 年2 月4 日至被告工地維修120T吊車,維修項目是甚麼?)車底機油油管漏油,有告知更換新油管」、「(是否曾經向被告公司人員提及這台120T吊車在交給被告使用前,曾經就吊車的引擎或馬達有大維修,之所以會漏油,是因為有螺絲上鎖不確實,有漏鎖了螺絲的情形所造成?)我有跟被告公司人員提及有塑膠墊片沒有鎖好,油壓太高把墊片沖走,造成漏油。
馬達是在我們公司自己保養」、「(110 年2 月22日被告是否通知該台120T吊車有發生異常熄火的情形而要求你們進場檢修?)星期六更換馬達之後,現場發現有熄火情形我們就請人去維修,星期一早上我去看他們試吊大約一兩個小時之後我就離開了」、「(吊車異常熄火的原因?)是司機跟我們反應會異常熄火,我會去看一下電腦問題,排除之後,再約時間處理,熄火我認為應該是電腦的問題所造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81-183 頁)。
可認系爭吊車於被告使用期間曾發生馬達螺絲未鎖好導致馬達漏油及電腦系統問題之情況,足證系爭吊車本身確實有明顯瑕疵,承上所述,依系爭租約,原告本即負有保養及修繕之義務,以符合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之義務。
另系爭吊車之馬達係原告決定更換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是此,本件既然原告自行決定要更換馬達,以購買中古馬達之方式緊急進行替換,乃是履行其負責維修之義務,該更換馬達所支出之任何費用,乃是原告自行決定且應自行負擔之費用,並無向被告請求之理由。
⒌此外,依證人林宏昌及證人張豪士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110 年1 月23日系爭吊車有進行吊掛鋼筋籠之測試,當時係採用單車吊掛方式有順利吊掛起鋼筋籠,然110 年1 月25日系爭吊車執行吊掛時,發生瞬間無動力導致鋼筋籠掉落,原告當日到現場更換為雙車鋼索後始順利吊掛等情。
證人林宏昌證稱:「日報表上記載110 年1 月21日記載120T吊車進場、組裝、試車,同年1 月23日記載120T試吊3 母單元,班針林 (阿德) 到現場並試吊完成,是否指有試吊完成一塊鋼筋籠?鋼筋籠的吊掛作業是否如提示照片?證人阿德有無告知這台120T吊車的吊掛一塊鋼籠的重量會超重?)組裝是由班針林的阿德負責組裝,1 月23日我們要試吊時,班針林會到現場來看,確認吊車組裝是否有組好,吊掛是否正常,所以班針林的阿德那天有到現場,1 月23日當天也有吊掛一塊鋼筋籠,當天吊掛時沒有任何問題」、「(110 年1 月25日的日報表記載120T吊鋼筋籠瞬間無動力,導致鋼筋籠損壞,請說明當日的狀況?該鋼籠是否與1 月23日的鋼籠相同?)1 月25日時我們正在進行吊掛鋼筋籠的時候,伸到4 至5 米時,瞬間就沒有動力,鋼筋籠就掉下來,我們處理的方式是先把鋼筋籠放平,把鋼筋切掉重新焊接,請班針林到場確認為何鋼筋籠會掉下來。
1 月23日與1 月25日的鋼筋籠是一樣尺寸的」、「(110 年1 月25日當日是否由阿德到現場將副鋼索更換為雙車,才重新吊掛成功?)是,阿德沒有跟我們解釋鋼筋籠為何會掉下來,他就更換為雙車」;
證人張豪士證稱:(依照工程日報表記載110 年1 月23日有試吊完成一塊鋼筋籠,為何在1 月25日再次吊掛鋼筋籠卻發生吊車瞬間無動力呢?之後更換副捲鋼索為雙車,為何又可以吊掛?1月23日的鋼籠與1 月25日的鋼籠是否相同?)我知道1 月25日有發生瞬間掉落,但我不知道為何有問題,但23日與25日吊的兩塊重量是一樣的。
1 月25日之後變更鋼索為雙車之後就可以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71-178 頁)。
是依證人林宏昌及證人張豪士之證詞,110 年1 月23日及同年月25日所吊掛之鋼筋籠為同一重量,而110 年1 月23日係用單車吊掛方式,同年月25日改雙車鋼索吊掛,可知無論係何吊掛方式,系爭吊車均可吊掛起鋼筋籠乙節,足認被告所吊掛之鋼筋籠應無超過系爭吊車電腦設定重量之限制甚明。
是此,原告主張被告所吊掛之鋼筋籠顯逾系爭吊車可荷重為15.5公噸重量云云,並非實情。
⒍綜上,既然原告並未提出係被告吊掛過重物品致系爭吊車馬達受損之證據,且系爭吊車確有如前述之失去動力、鋼索異常抖動、異常熄火等不符合可使用之情況,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原告本負有保養系爭吊車之義務,則原告自行決定更換系爭吊車馬達即保養系爭吊車之範圍,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繕系爭吊車馬達相關費用,即屬無理,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0月2 日(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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