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0,雄簡,2211,202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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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2211號
原 告 周紫淇
被 告 楊量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 年3 月26日業已離婚,但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原告於個人臉書上貼出之妊娠超音波圖片截圖後,轉貼於其個人臉書,並留言「各位朋友請問一下。

離開兩個月可以大成這樣嗎?」、「前任離開兩個月了有又別人的孩子,我祝福你有快樂的家,比我想的還要快生孕。」

等語,甚至被告好友也一起留言起鬨,造成原告名譽受損及精神上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伊只是於109 年6 月間在原告臉書上公開發表的貼文中,看到原告貼出妊娠超音波照片,讓伊感到疑惑,考量爾後法律上會多一個小孩的問題(民法第1062條規定),所以當下截圖日後當證物備用。

原告指控伊未經同意轉貼文章及原告個人資料,均與事實不符,伊只是在臉書上設定朋友中發表一則疑惑貼文向朋友尋求解答,貼文中完全沒有提及原告及原告之個人資料,只是一張日後要當證物之妊娠超音波照片,及尋求朋友解答問題,與朋友溫暖的安慰留言,何來毀謗及侮辱原告,又如何能造成原告名譽、精神上受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 最高法院9 0 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要旨參照) 。

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釋字第509 號解釋參照)。

又言論自由與名譽權發生衝突時,現行法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之調和機制,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及釋字509 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其衝突,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釋字509 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5 號民事判決參照) ;

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固不具違法性;

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行為人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仍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5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342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64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其個人臉書張貼自原告臉書上截圖之妊娠超音波照片,又附載上開所示文字等語,業經提出被告臉書內容翻拍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3-25 頁),而被告對於其有轉貼上開妊娠超音波照片及附記文字內容之事實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26 頁),惟辯稱,該胎兒法律上還是其之婚生子女,其只感到疑惑,尋求朋友之解答,並無妨害原告名譽之意等語。

經查,兩造於109 年3 月26日離婚,原告於109 年12月間產下一女周○○(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後經被告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周○○,非原告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情,已據被告提出周○○戶籍謄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5-113頁),且為被告亦不爭執上開妊娠超音波照片之胎兒即為周○○(本院卷第127 頁),堪信被告抗辯依民法第1062條規定之日數回溯計算周○○受胎期間,兩造尚在婚姻存續期間屬實。

而被告於得悉原告懷孕後在個人臉書網頁上發表上開所示文字,及轉貼原告之妊娠超音波照片,就原告所懷胎兒是否自其所受胎表達疑惑,此時,評論者用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的言論自由基本權利,與受評論者個人名譽及隱私之保護是否遭到侵害,兩者間當應有適當的衡平。

㈣次查,被告對於原告於兩造離婚後兩個月,即在個人臉書上貼出懷孕超音波照片之事,發表「離開兩個月可以大成這樣嗎?」、「前任離開兩個月了有又別人的孩子」等語在被告個人臉書上,並轉貼上開妊娠超音波照片,從上開文字內容,包括對原告離婚後2 個月即有孕且胎兒已然成形以成之事實陳述,及表達該胎兒應係原告於兩造婚姻期間另自他人受胎之意見及抒發不滿之情緒,而回應之友人貼文中或有「猜中了」、「早就說了討客兄」等用字,雖有負面之用法,然原告懷胎依民法第1062條規定之日數回溯計算周○○受胎期間,兩造尚在婚姻存續期,則被告前開發文應屬其與友人就原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自第三人受胎之事表達不滿之評論,並非毫無根據之揣測及謾罵。

且通觀被告臉書上所載文字及其友人發言中,均未提及原告姓名或將個人年籍資料公開,縱使妊娠超音波照片上載有原告之病歷資料,然以妊娠超音波照片登載個人資料方式,係以羅馬拼音記載原告姓名及病歷號碼,實難使不特定之第三人一望即之該受檢查之對象為原告,是無足認定被告轉貼原告妊娠超音波照片係針對原告之辱罵,亦不具有詆毀原告名譽之故意。

㈤是以,本院認在個人言論及名譽保護兩者之間,原本就需視個案情形不同而逐案認定,而本件綜參上情,在衡平個人言論自由及受評論者之名譽保護之下,並考量被告就其所見所知之事實加以陳述,並以其所見所知之事實為基礎表達意見及抒發不滿等情,尚難認被告前揭張貼內容係對原告之辱罵、謾罵或詆毀原告名譽。

故原告主張被告在臉書轉貼原告之妊娠超音波照片及所附文字內容詆毀原告名譽等語,尚無足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經本院綜參各項證據,並佐以衡平本案關於被告評論之自由及原告名譽之保護等情,認原告所述尚無足採。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0萬元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假執行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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