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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222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郭雅慧
被 告 欣澤有限公司
兼 劉宥岑
法定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45,543 元,及自民國110 年7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5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 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8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欣澤有限公司於民國109 年6 月30日邀同被告劉宥岑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0,000 元,借款期間自109 年7 月2 日起至114 年7 月2 日止,約定按月攤還本息,逾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445,543 元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約定書、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是以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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