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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223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梁永林
被 告 鄭文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伍仟玖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萬玖仟貳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三點零四二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330,000元,約定前3個月按年息百分之3固定計息,期滿後按放款基準利率加計年息百分之8.75即年息百分之13.042計付,如未依約攤還本息,逾期在6個月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309,275元及利息41,124元、違約金5,548元未清償。
嗣慶豐銀行將上揭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資產公司),原告後則自慶銀資產公司受讓上揭債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交易明細表、放款基準利率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通知函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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