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223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陳文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伍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司)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並領用現金卡使用,約定借款額度最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 年,期滿30日前,如不為書面反對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 年,不另換約,借款利率以固定利率18 .25%計算,按日計息,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如未依約繳款,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按貸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6年4 月9 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未清償,寶華銀行嗣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通知被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4,553 元,及自民國96年4 月10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 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資料查詢結果、債權讓與聲明書、報紙公告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原告請求違約金,固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為據,惟違約金之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
本院審酌原告請求自96年5 月11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下稱系爭期間),分別按年息1.82%、3.65%計算之違約金部分,因原告已請求系爭期間以年息18.25 %計算之利息,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並已修正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不得超過年息15%,原告卻未證明本件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故其請求系爭期間內以上開利率計算之違約金,對被告顯屬過重,爰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部分酌減為1 元,始為適當。
超過此部分請求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