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0,雄簡,2242,2022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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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2242號
原 告 邱偉成

被 告 林佑儒

訴訟代理人 林宏一
莫毓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4,8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110年12月20日具狀(見本院卷第177頁)追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4,8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0月13日1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高雄市前金區中華三路與五福三路口東北角圓環時,本應注意用路安全並小心駕駛,竟超速及蛇行貿然自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左側超車,而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原告因此支出修復費用194,804 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患有精神恐慌,期間均無法專心工作,而被告及其委託人乙○○多次傳簡訊騷擾與恐嚇原告,甚至撰寫信件寄至原告任職之公司,不實指控內容造成原告名譽與信用受損,為此受有精神上損失90,000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4,8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車輛行照及估價單上之所有權人為九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告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無權向伊求償,縱認有權向伊求償亦應折舊計算。

另系爭事故業經本院109 年度交易字第55號判決,認定伊無肇事因素,系爭事故係原告突然左轉才造成的,且伊並未騷擾及恐嚇原告之情形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車損照片、估價單、診斷證明書、對話紀錄及信件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頁至第45頁、第185 頁至第211 頁),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拒絕給付,是本件應審究之事項如下:㈠原告請求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名譽、信用及精神上損失,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㈠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其因而受有修復費用194,804 元之損失,並提出上開估價單為證,然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為九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有系爭車輛行照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3 頁),原告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系爭車輛縱因系爭事故受損,仍不可認為係原告之所有權受有損害甚明。

原告雖於110 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庭辯稱其為系爭車輛車主,然其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且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均未提出請求權讓與之相關證明以為佐證,是原告之所有權既未受有損害,其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屬無據。

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

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裁判要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造成其精神上損失,業據其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為證,然依據本院109 年度交易第55號判決內容:「然觀卷內除甲○○於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自承其行車速度為6 、70公里等語外,卷內別無證據證明甲○○當時騎乘機車之行車速度,且觀甲○○自五福三路右彎進入圓環行駛內側車道,衡情車輛於轉彎時應會適當減速以避免車輛失控,一般而言於行車速度達60至70公里之狀態下,確實較難轉彎進入圓環,是難僅以甲○○上開供述及上開鑑定意見,遽為甲○○別有超速過失之不利認定。

公訴意旨認甲○○涉有超速之疏失,亦有未洽,附此敘明…」等語,可見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足夠證據證明其有超速之過失,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系爭事故有何過失之處,爭事故既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自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失。

另原告主張被告造成其名譽及信用損失,固提出上開對話紀錄、信件為證。

然觀之上開對話內容,僅原告與被告、原告與訴外人乙○○之間雙方私下談話紀錄,信件收件者為九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邱明傑,足徵其非公開信件,況原告復未舉證上開對話內容及信件有無經被告散布於眾或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不能據此認定被告有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之誹謗犯意,觀對話內容亦僅係商談系爭事故後續保險賠償事宜,無從認定其有何名譽及信用損害之情事,從而,本件難認被告侵害原告之身分及人格法益,原告執前詞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4,804 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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