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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2244號
原 告 連若妤
被 告 袁振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刑事庭以110 年度審金訴字第162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以110 年度審附民字第348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提供其所申辦高雄銀行三多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使詐騙集團取得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向原告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下同)186,000 元至系爭帳戶。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明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0 年度審金訴字第162 號刑事判決,認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而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110 年8 月3 日起算(附民卷第9 頁),對原告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6,000 元,並自110 年8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語杰
附表:
┌────┬──────────────┬───────┬─────┬────┐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 │ │ │新臺幣) │ │
├────┼──────────────┼───────┼─────┼────┤
│連若妤 │詐騙集團於109 年7 月31日,以│109 年8 月14日│5萬元 │系爭帳戶│
│(原告)│通訊軟體LINE名稱「文華」(真│18時2分許 │ │ │
│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與原告聯絡├───────┼─────┤ │
│ │,並佯稱透過資多星博弈網站投│109 年8 月14日│10萬元 │ │
│ │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18時30分許 │ │ │
│ │分別於109 年8 月14日18時2 分├───────┼─────┤ │
│ │許、18時30分許、8 時31分許,│109 年8 月14日│3萬6,000元│ │
│ │以網路銀行轉帳共186,000 元至│18時31分許 │ │ │
│ │系爭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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