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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2275號
原 告 陳盈如
訴訟代理人 吳錦泰
被 告 郭映里
訴訟代理人 郭俊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0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2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陸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參仟陸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規定甚明,此一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7,7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5 頁)。
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77,2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82頁)。
審酌變更前、後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請求金額之變更亦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其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0月19日13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憲政路西向東方向行駛至安康路時左轉,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原告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方向行駛,被告竟疏未注意,撞上系爭車輛之左側,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踝慢性扭挫傷、左下肢嚴重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因此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7,2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兩造都是左轉,原告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原告請求各項賠償及金額,被告答辯如附表被告答辯欄所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8 年10月9 日13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憲政路西向東方向行駛至安康路時左轉,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沿同方向行駛,被告竟疏未注意,撞上系爭車輛之左側,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勢。
㈡被告因系爭事故涉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0 年度交簡字第1114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 月,得易科罰金。
五、爭執事項:㈠本件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如有,兩造過失比例為何?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如有,兩造過失比例為何?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原告主張:被告騎乘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憲政路西向東方向行駛至安康路時左轉,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伊亦騎乘系爭車輛,沿同方向行駛,被告竟疏未注意,撞上系爭車輛之左側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與原告所述相符之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附民卷第105 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件刑事部分,內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左轉彎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自難辭過失之責。
且經本件刑事部分檢察官囑託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結果認定:被告左轉彎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
原告無肇事原因等語(本院卷第105-106 頁),益見,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之責。
2.至被告就此抗辯:兩造同為左轉車,原告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惟觀之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被告機車原行駛在憲政路內側車道,原告機車則行駛在憲政路外側車道,就轉彎半徑而言,被告機車駛至碰撞發生處之距離明顯較短,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原告機車倒在憲政路東往西方向車道延伸線上,則原告雖仍在憲政路與安康路之交岔路口內,惟其應已完成左轉行為,當可認定,則原告於案發前看見被告時為避免碰撞,遂減速暫停欲讓被告先行左轉或減低碰撞所造成之損害,衡情所為符合一般經驗,不能以原告減速苛責,且自車輛碰撞部位觀之,原告是車頭位置,可見若原告仍不顧前行,實無從排除或有被攔腰撞上而受更大損害之可能,堪認原告確實已注意被告駛近,並做出減速暫停之舉措以避免碰撞。
參以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亦認:經檢視路口監視器畫面13:49:35-13 :49:38顯示,原告由外側車道左轉往安康路方向遇到被告駛來而停止時,俟被告左後方與原告車碰撞,另被告左轉彎時通過行人穿越道北往南第5條枕木紋(該處共有13條),顯示被告係跨越分向限制線轉彎,故本會認為事故發生原因係被告左轉彎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等語明確。
另查無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如被告所辯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跡證,參互以觀,被告此部分所辯,核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被告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3.從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全部之過失之責任,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云云,並無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因上述侵害行為致原告受傷,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受傷後,支出醫藥費12,782元之事實,已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3頁),核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醫療費用共計12,782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輔助器材及藥品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增加生活所需費用1,953 元,業經其提出購物統一發票、出貨單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3頁),核其內容均屬必要支出,是原告此範圍內之增加生活所需費用主張,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⒊薪資損失: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受有63天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雖經提出診斷證明書、薪資條、職務證明書等為證(附民卷第83-91 頁、本院卷第35頁),惟觀之前開108 年11月份薪資條(本院卷第35頁),其上顯示原告請病假時數為88小時,合計11日,又經證人蔡麗娟到庭證稱:「原告總共在10月請了9 天,72個小時,11月請了11天,88個小時。
經詢問會計部門原告任職於昇宏公司的薪水於108 年10月跟11月的薪資全薪都是35,000元。
依照勞基法原告在10月、11月各請病假,公司會給付半薪。」
等語(本院卷第86-87 頁),並提出員工請假卡在卷(本院卷第113 頁),顯見原告因系爭事故請假20日,受有半薪損失無訛,是依原告提出上開員工請假卡及證人蔡麗娟所證述,原告在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以35,000元計算,應屬有據。
故原告因系爭傷勢無法工作20日,受有半薪損失,於請求薪資損失11,667元(計算式:35,000÷30÷2 ×20=11,667,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至逾此範圍請求者,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⒋看護費用: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需專人照顧1 個月,每日以2,200 元計算看護費用,雖經提出診斷證明書、看護費收據等為證(附民卷第103-105 頁),惟觀之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建議受傷期間需專人看護一個月等語,然由原告提出之昇宏公司員工請假卡顯示,原告於系爭事故後僅請假20日,可見原告既仍正常上班,系爭傷勢並無長達1 個月需由專人看護之情形,本院審酌系爭傷勢程度、原告於系爭事故後上班情形,認原告需專人照顧期間以20日計算為妥適。
按以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由其叔叔看護,揆諸前揭裁判意旨,自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
故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勢,可認原告確實需專人照顧20日,而原告請求每日看護費用2,200 元核與國內全日看護行情大致相符,尚屬適當。
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44,000元(計算式:2,200 元×20日=44,000元)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請求者,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⒌交通費:原告請求往返聖功醫院就診之計程車費用1,200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3頁),經核與其就診次數大致相符,應予准許。
⒍鑑定覆議費:原告於本件訴訟前支出行車事故之鑑定費用共2,000 元,並提出收據在卷(附民卷第107 頁)。
此部分支出應屬證明事故肇責並請求賠償所需之支出,故此部分請求,亦應予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經查,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傷害之傷勢程度、所須休養期間、復原情形及精神痛苦,再衡量兩造當庭自陳之學歷、職業、收入、資產狀況等節(本院卷第49、85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精神慰撫金數額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⒏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12,782元、輔助器材及藥品費用1,953 元、薪資損失11,667元、看護費用44,000元、交通費1,200 元、覆議鑑定費2,000 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合計103,602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6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6 月9 日(附民卷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訴訟費用由兩造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語杰
附表
┌──┬─────┬─────┬───────────┬──────┬────────┐
│編號│請求項目 │金額 │內容 │證據出處 │被告答辯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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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醫療費用 │12,782元 │聖功醫院:3,610 元 │卷P13-25 │不爭執 │
│ │ │ ├───────────┼──────┼────────┤
│ │ │ │有德中醫:1,160 元 │卷P27-31 │不爭執 │
│ │ │ ├───────────┼──────┼────────┤
│ │ │ │今日外科診所:100 元 │卷P33 │不爭執 │
│ │ │ ├───────────┼──────┼────────┤
│ │ │ │原祿骨科醫院:1,030 元│卷P35-37 │不爭執 │
│ │ │ ├───────────┼──────┼────────┤
│ │ │ │中正醫院:430 元 │卷P39 │不爭執 │
│ │ │ ├───────────┼──────┼────────┤
│ │ │ │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卷P41 │不爭執 │
│ │ │ │院:500 元 │ │ │
│ │ │ ├───────────┼──────┼────────┤
│ │ │ │大同醫院:5,952元 │卷P43-79 │不爭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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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輔助器材及│1,953元 │ │卷P81-83 │不爭執 │
│ │藥品費用 │ │ │ │ │
├──┼─────┼─────┼───────────┼──────┼────────┤
│3 │喪失勞動能│73,500元 │原告受傷前係在昇宏國際│職務證明書- │對於原告主張63天│
│ │力(薪資損│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卷P85 │無法工作有爭執。│
│ │失) │ │seo 暨網頁管理專員,月│ │原告薪水應以扣繳│
│ │ │ │薪35,000元;由中國醫藥│薪資條- 卷 │憑單記載為據。 │
│ │ │ │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P87 │ │
│ │ │ │明書矚言原告因左側足踝│ │ │
│ │ │ │扭傷,於109 年2 月24日│診斷證明書- │ │
│ │ │ │至門診求診,宜門診繼續│卷P89-91 │ │
│ │ │ │追蹤治療,宜休養六週,│ │ │
│ │ │ │因而原告自108 年10月19│ │ │
│ │ │ │日至109 年4 月7 日(共│ │ │
│ │ │ │63天)喪失勞動力薪資損│ │ │
│ │ │ │失73,500元。 │ │ │
├──┼─────┼─────┼───────────┼──────┼────────┤
│4 │看護費用 │66,000元 │依聖功院診斷證明書建議│診斷證明書- │對原告主張1 個月│
│ │ │ │受傷期間專人看護一個月│卷P105 │需專人看護有爭執│
│ │ │ │,原告由叔叔陳勇全照護│ │,且每日看護費應│
│ │ │ │一個月,以每日2,200 元│看護費用收據│以2,000元計算。 │
│ │ │ │計算。 │-卷P103 │ │
├──┼─────┼─────┼───────────┼──────┼────────┤
│5 │交通費 │1,200元 │原告於108.10.21 、 │診斷證明書- │不爭執 │
│ │ │ │108.10.22 、109.02.18 │卷P105 │ │
│ │ │ │、109.02.25、109.05.07│ │ │
│ │ │ │、109.06.01赴聖功醫院 │ │ │
│ │ │ │門診6 次,計程車來回 │ │ │
│ │ │ │200 元。 │ │ │
├──┼─────┼─────┼───────────┼──────┼────────┤
│6 │鑑定覆議費│2,000元 │ │收據-卷P107 │爭執,原告本應負│
│ │ │ │ │ │舉證責任。 │
├──┼─────┼─────┼───────────┼──────┼────────┤
│7 │精神慰撫金│80萬元 │ │ │不同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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