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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229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陳偉智
楊勝浩
被 告 王信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3,567 元,及自民國110 年3 月10日起至民國110 年7 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88 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0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 年4 月11日起至民國110 年7 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88 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9 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兩造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第26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 年12月7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5 年,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88 計算,逾期繳款時,應自遲延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另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9 期為限。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屆期不為清償,依契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爰依消費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攤還收息記錄查詢結果等件為證,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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