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0,雄簡,2293,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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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229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蔡雨恬
被 告 張文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零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抭Q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嗣於民國106 年1 月17日因與原告金融合併,以原告為存續銀行,並由原告概括承受大眾銀行之營業及權利義務)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經大眾銀行核發現金卡予被告刷卡動支借款使用,借款期間自大眾銀行核准貸款之日起為期1年,借款期間屆滿時,如借款人未於借款期間屆滿前為不續約之書面通知,並經大眾銀行審核同意者,視為以同一契約內容展期1 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雙方約定被告應按月遵期繳納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餘款則按年息18.25%計算循環利息,如有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並改依年息20% 計算遲延利息(俟民國104 年9 月1 日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施行之日起,依法減縮計息利率為年息15% )。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94年10月20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62,495元未還。

■佼Q告於93年12月28日復向大眾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攤還型),借款額度為10萬元,借款利息按年息15% 固定計算,被告應自撥貸之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94年12月19日止,尚欠本金92,034元未還。

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信用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見本院卷第67、87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事項(攤還型)、呆帳交易明細查詢單、交易明細表、金管會函暨合併公告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19、69至77頁),經本院核對無誤,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信用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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