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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2304號
原 告 張簡美娟
訴訟代理人 張詠程
被 告 郭瑞章即晟泰車業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民國111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 年2 月1 日與訴外人陳敏桐發生交通事故,由陳敏桐及其保險公司聯繫被告維修系爭機車之相關事宜,陳敏桐並承諾原告會負責理賠維修費用,惟被告卻轉而向原告請求支付維修費用並提起訴訟,經判決後又再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機車,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0 年度司執字第96949 號執行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已查封系爭機車。
然當初原告會將身分證件交予被告係因接獲被告通知機車維修需將車主身分證交總公司估價,係被告用不當方法取得原告證件,此交付證件之行為並不等同伊同意支出維修費用,且被告於訴訟中稱曾有交予原告維修費之估價單乙情亦非事實,機車維修費實不應由原告承擔,兩造間之債權根本未發生,自有債權不成立之事由存在等語,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述事實之理由,在先前一、二審審判庭中均已陳述過,並經本院判決確定,現在又重複主張顯無道理;
另外是原告交付車子給我們修理,我們並沒有跟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所以到目前為止原告都還沒有受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10年度雄小字第1286號民事判決書(下稱系爭民事判決),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審究無訛。
是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具有確定判決之效力,而與原告所主張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有間,原告依前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尚有未合,且由原告主張異議情事均非上開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亦與同條第1項規定未合,附此說明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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