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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簡字第2308號
原 告 朱紋杞
被 告 林一
訴訟代理人 林謙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一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變更請求為936,212 元,應繳第1 審裁判費10,240元,扣除起訴時免繳納之2,100 元,尚欠8,14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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