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2308號
原 告 朱紋杞
被 告 林一
訴訟代理人 林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 年度簡附民字第172 號),本院於民國111 年2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11月17日7 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5 之水情中心旁公園處,因原告持續站在機車上之行為而發生爭吵,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原告頭部,致其受有頭部損傷、左耳耳鳴等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新臺幣(下同)26,880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173,120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僅與原告發生推擠,並未打原告,原告並未受有系爭傷害。
原告未提出工作證明、請假證明及薪資證明等證據證明系爭傷害當時確實受雇於人,顯見原告本無工作,請求不存在之薪資損害顯不合理。
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且均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佐,其十年前舊傷與系爭傷害無因果關係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上開行為涉嫌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 年度簡字第1870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並經本院調閱卷宗查核屬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上開判決認定:「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一情,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7頁),其上記載原告於109 年11月17日8 時18分入急診診療,此與雙方發生衝突之時間相近,且被告傷害原告之部位亦集中於頭部,亦足認原告確實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等傷勢」,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論述如下:㈠薪資損失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6,880元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拒絕給付,而原告均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受有何薪資上之損失,故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是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上痛苦,堪可認定,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高中肄業、目前從事保全、每月薪資月34,000元;
被告為大專畢業、現已退休等兩造之學歷、職業及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顯示之資力,暨原告所受傷勢及復原情形,被告傷害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73,120 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50,000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7 月11日(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