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0,雄簡,2321,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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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232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陳秋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壹仟參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壹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慶豐銀行清償,如未依約繳清全部款項,即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按實際撥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依年息19.71%計算循環信用利息(俟民國104 年9 月1 日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施行之日起,依法減縮計息利率為年息15% )。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97年12月1 日止,尚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212,178 元、已到期之利息129,157 元,合計341,335 元未還。

嗣慶豐銀行輾轉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代債權讓與通知。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43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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