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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2322號

原 告 李本榮
被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劉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2 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被告取得之債權憑證係民國90屏東地方法院依據本院88年度促字第74618 號(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而發給。

此後只有在94年4 月執行扣押,至被告向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83345 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止,已逾15年,且94年起至今雖有多次換發債權憑證,但都沒有通知原告,故原告得為時效抗辯。

又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有很多違法,事實上原告之保證債務並不存在,原告一直檢舉,也與被告接觸多次,兩造已默認部在進行檢舉及追討債權程序。

被告仍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原告所有之代號為4726之股票顯無理由,應予撤銷( 其餘起訴事實及理由詳如原告提出之歷次書狀) 。

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關於股票代號4726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執行事件未罹逾請求權時效,原告所述債權不存在之理由均非事實等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 年7 月1 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係以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所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而系爭支付命令為88年所核發,依上開104 年7 月1 日修正前之規定,自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是以原告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需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要件,即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係發生在系爭支付命令成立之後者始可為之。

故原告爭執本件債務本身並不存在等情事,均係在被告主張債務發生時,即系爭支付命令前之事由,原告據此為異議事由,已於前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符,為無理由。

㈡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因起訴、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

民法第125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債權已逾15年,債權憑證時效亦逾5 年云云。

惟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係消費借貸債權,其請求權時效為15年,非短期時效。

而被告前於89年、91年、94年、95年、102 年、107 年間聲請強制執行,有系爭執行事件內附債權憑證可考,依上開規定,被告每次聲請強制執行時請求權時效均會中斷,至執行程序終結後即重行起算15年時效,且上開時效中斷事由要無須通知被告之要件,是以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時縱原告不知悉,亦不影響中斷及重行起算之效力。

另縱被告分別在95年、102 年重新起算時效後遲逾5 年始在於102 年、107 年聲請強制執行,其係影響被告利息請求之起訖時間,然本件原告聲明經發函及言詞確認後,均表示僅請求撤銷股票代號4726股票之強制執行程序,又該執行標的股票代號4726股票金額未大於被告債權,仍有執行實益,故原告請求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股票代號4726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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