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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簡字第2324號
原 告 劉根福
上列原告與被告尤紹閔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33,111 元(110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47 號)。
惟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 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僅被訴涉犯過失傷害罪等情,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1284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110 年度交簡字第1974號刑事判決在案,是原告請求急診費及精神慰撫金共計200,400 元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固免納裁判費,然原告另請求關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損害832,711 元部分,尚非屬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即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免納裁判費範圍,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40 元,迄未據原告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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