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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簡字第2334號
原 告 蔡政良
訴訟代理人 吳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彥龍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0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0號)。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78,070 元,其中個人物品毀損9,070 元、機車維修費51,714元、機車貶值35,000元,合計95,784元部分,非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受有體傷之損害,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該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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