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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233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施良勳
被 告 葉建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2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玖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5年5 月8 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如逾期清償,應自該筆帳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利息。
詎被告於持卡消費後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9萬1,934 元及利息未為清償。
嗣大眾銀行於106 年1 月17日與伊合併,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准予合併函及合併公告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4頁),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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