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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2344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劉兆奇
被 告 林昶■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61元,及自民國110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 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518元,及自民國110 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 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4 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並簽訂借據乙紙,約定借款期間自105 年4 月26日起至111 年4 月26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百分之1.165 加碼年利率百分之0.575 機動計息,如有一期未履行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110 年8 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111,579 元未還。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中心利率查詢表、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催告書暨回郵等件為證,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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