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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2347號
原 告 徐淑芬
被 告 汪倩瑜
訴訟代理人 黃奕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0 年7 月19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430,000 元之價金,向被告購買其所有坐落在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房屋,下與前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伊於簽約時已給付第一期簽約款150,000 元,嗣因伊財力證明不足,銀行未予核貸,伊乃向被告請求改以追加擔保或以現金給付方式繼續履行系爭契約,惟均遭被告拒絕。
嗣經伊多次催告被告履行系爭契約之出賣人義務未果,被告顯已違約,遂以起訴狀送達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除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簽約款150,000 元外,因系爭契約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被告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即150,000 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原告僅依約給付第一期簽約款150,000 元,然依系爭契約第3條,原告尚應於110 年7 月29日前將第二期用印款150,000 元匯入履約保證專戶內,再於稅單核下後,經地政士通知日起3 個工作日內給付第三期完稅款130,000 元存入上開專戶,如原告有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支付,已確認貸款額度少於尾款之數額者,也應於完稅前將差額匯入上開專戶,然原告皆未依系爭契約約定之進度給付價金,伊遂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委託仲介方鑫亦富不動產有限公司,於110 年9 月13日以高雄高分院郵局第255 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應於函到7 日內,依約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否則即視為其違約,將依約沒收原告已給付之簽約款150,000 元,被告猶未依限履行,原告請求伊返還簽約款150,000 元及加倍之定金150,000 元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於110 年7 月19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其以1,430,000 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並於簽約時已給付簽約款150,000 元,嗣銀行未准予核貸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而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已經成立,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無法履行,故被告應返還簽約款及加倍返還定金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沒收原告給付之簽約款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150,000 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被告沒收原告給付之簽約款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經查,系爭契約為兩造所共同簽立乙節,已如前述,其中第3條、第8條第2項已清楚約定:「第二期用印款15萬元…買方應於110 年7 月29日或之前存匯入專戶」;
「買方若不依合約履行各項義務或支付價金,每逾一日買方應按買賣總價款萬分之二計算違約金予賣方,但賣方不得藉買方未給付違約金而拒絕履行合約義務或妨礙房地點交,賣方應另行主張之。
經賣方書面通知限期催告(至少7 日)仍不履行時,賣方得另以書面通知解除本買賣合約,並沒收買方已繳價款或已付之票據,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權狀返還賣方,買賣標的也任憑賣方處理,買方不得異議」等語,有系爭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9頁),足見原告根據系爭契約負有於110 年7 月29日以前先行支付第二期用印款150,000 元之義務甚明,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僅給付被告簽約款150,000 元,嗣因未續依約給付價金,經被告寄發存證信函,並指其違約要罰訂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7頁、第78頁),核與其當庭提出110 年9 月13日高雄高分院郵局第255 號存證信函,載明被告催告原告應於函到7 日內,依約給付價金,否則視為違約,並依約沒收其所給付之簽約款150,000 元之意旨相符(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堪認原告於給付被告第一期簽約款150,000 元後,確實未再繼續依系爭契約第3條所定之日期給付價金,復經被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之規定,限期催告原告依約履行,原告仍未依催告內容履行系爭契約等情為真實。
⒊原告給付被告簽約款150,000 元後,既未依約繼續給付價金,且經被告催告限期後仍未履行,已如前述,顯見系爭契約不能履行實乃因原告未依約按時給付價金,且迭經被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限期履行,原告仍未履行,則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之約定,被告依約已取得系爭契約解除權及沒收買方已繳價款之權利,從而,被告抗辯其得依系爭契約沒收原告給付之簽約金150,000 元,為有理由。
至原告雖主張其曾向被告請求同意其改以追加擔保或以現金給付方式履行契約,被告不得逕行沒收第一期簽約款云云,然系爭契約關於價金給付之方式既已清楚明訂相關之期程,除經兩造共同商議變更外,要無由任一方片面更動之,又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無法提出何證據方法證明被告有同意其變更系爭契約付款期程,也不能證明其在被告以存證信函所命履行期限前已續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給付第二期用印款,則依前揭說明被告沒收系爭契約之第一期簽約款150,000 元,自屬有據。
是原告因自己違反系爭契約之付款期程,遭被告依系爭契約合法沒收第一期簽約款後,再以被告未履行系爭契約為由,請求被告返還所收受之簽約金150,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150,000 元有無理由?⒈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⒉經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除約定各期款之付款期程外,並在第一期(簽約款)之繳款時間及說明欄清楚約定「簽約時買方應給付第一期款,含定金_元,倘定金欄位空白者,視為定金約定為0 元」,且經原告按捺指印、被告蓋用印章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9頁),依兩造前揭約定,可知原告給付予被告之簽約款150,000 元,業已清楚約定並非定金,是原告得否根據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返還定金之相關規定對被告主張權利已非無疑。
況本件實乃原告自己違誤系爭契約上明訂之付款期程,縱原告係因財力不足而不獲銀行准予貸款,惟衡諸一般交易常情,房屋貸款核貸與否,繫諸於買方本身之資力及銀行方之核貸決策,本非屋主即被告所能控制,是縱原告因銀行未予及時核貸,致其未能依約按系爭契約所定時限給付價金,仍不得執此遽認原告未依約按時給付價金乙情係可歸責於被告。
基此,即便原告未依約按時給付系爭房地之價金,係因銀行未能及時核貸所致,仍屬可歸責於原告自己之事由,而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故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主張系爭契約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認被告應加倍返還定金,及依同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之利息,均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59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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