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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235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蔣靜萍
陳慧玉
被 告 王博璋(原名:王榮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肆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一期當月收取新臺幣參佰元,連續逾期二期當月計收新臺幣肆佰元,連續逾期三期當月計收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嗣於民國106 年1 月17日因與原告金融合併,以原告為存續銀行,並由原告概括承受大眾銀行之營業及權利義務)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雙方約定被告應按月遵期繳納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餘款則按年息15% 計算循環利息,如未能付清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逾期一期時,當月收取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 元,連續逾期二期時,當月收取違約金400 元,連續逾期三期時,當月收取違約金500 元,自逾期之日起以3 期為計算上限。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110 年3 月22日止尚欠本金247,438 元未還。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總覽、信用卡帳單、金管會函暨合併公告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33、37、73至81頁),經本院核對無誤,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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