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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235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楊勝浩
被 告 李淑妃律師即陳煌銘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陳煌銘向原告申請領得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惟陳煌銘於民國93年6 月2 日最後一次繳款4,300 元後,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49,156 元(含消費款135,121 元、預借現金954 元、利息8,081元、違約金5,000 元)未再依約清償。
陳煌銘已於93年6 月2 日死亡,經本院選任李淑妃律師為遺產管理人,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煌銘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49,156 元及其中136,075 元自94年2 月4 日起至100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0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2 月4 日起至99年10月1 日止,按月收取違約金1,000 元,另計1,800 元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陳煌銘生前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原告應就借款已經交付,利息已經發生負舉證責任。
退步言,縱認陳煌銘確有向原告借款,本件原告本金請求已超過15年,利息請求已超過5 年之部分,均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提出時效抗辯,原告不得再行請求。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因請求、起訴或承認而中斷;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屬於繼承財產之權利或對於繼承財產之權利,自繼承人確定或管理人選定或破產之宣告時起,6 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
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144條、第14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時效不完成,乃時效期間行將完成之際,有不能或難於中斷時效之事由,而使時效於該事由終止後一定期間內,暫緩完成,俾請求權人得於此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以中斷時效之制度。
故有時效不完成之事由時,於該時效不完成之一定期間內,如無時效中斷事由發生,其時效即告完成。
我國民法僅有時效不完成制度,未採時效進行停止制度,故時效進行中,不論任何事由,均不因而停止(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49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對陳煌銘之信用卡債權請求權時效為15年,且陳煌銘於93年6 月2 日死亡,是此日後陳煌銘已無從發生信用卡債務,是本件債權請求權時效自93年6 月3 日計算至108 年6 月3 日即已屆滿,時效即已完成,原告亦無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及證據資料可以提出。
而原告遲至110 年7 月7 日始具狀申請本件支付命令,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章可參(本院卷第7 頁),其本金請求權顯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以原告本件債權本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拒絕給付為抗辯,即有理由採。
㈢又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但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46條有明文規定。
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與主權利同其命運,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權利。
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應隨同消滅,此觀民法第146條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利息債權為從權利。
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5 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
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
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
是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
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
此為時效制度之使然(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本件債權之本金請求權,業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則本於該債權所生之利息,從權利亦因被告之時效抗辯,其請求權隨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件債權之本金、利息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被告為時效抗辯,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煌銘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49,156 元及其中136,075 元自94年2 月4 日起至100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0 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2 月4 日起至99年10月1 日止,按月收取違約金1,000元,另計1,800 元之違約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舉證併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本件原告敗訴,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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