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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2364號
原 告 賴昱成
被 告 陳宏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 年度簡附民字第159 號),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租予訴外人李政達,李政達再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嗣伊受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民國109 年11月3 日21時37分許、同年月4 日13時21分許、同年月5 日15時11分許及13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10萬元、5 萬元、2 萬元至上開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致伊受有財產上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其財產之事實,業據其援引本院110 年度金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為證據,本件被告將上開帳戶出租予李政達,李政達再交由詐欺集團所屬不詳之人使用,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之犯罪工具,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而使該詐欺集團順利取得上開犯罪所得,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對該事實為爭執。
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應為真實,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又原告已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已於110 年6 月11日送達予被告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1 紙為憑(見簡附民卷第21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10 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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