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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簡字第2394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張光怡
被 告 郭玉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茲因本院認尚有應行調查確認之處,爰裁定再開辯論,並請原告就下述事項具狀或補正: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此規定亦為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法人代表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定有明文。
又依第51條第1項所示依據該條規定之文字觀之,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者,應以原告或得為原告之人為限;
被告或第三人均不得為此聲請(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7號判決參照)。
依補陳人郭素妘111 年2 月14日民事補陳狀及所附資料所示,被告因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致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並經鑑定為重度身心障礙之情況,是本院核認被告應屬無訴訟能力之人,有何意見?原告是否就被告部分聲請特別代理人(日後可能產生聲請費用等問題,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如仍認被告尚具有訴訟能力,此部分是否聲請精神鑑定?請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具狀聲請特別代理人或聲請鑑定,如未據置理,本院將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如認本件無繼續訴訟之實益,亦請於10日內撤回本件訴訟,俾憑辦理退還裁判費相關事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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