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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2401號
原 告 周俊安
被 告 李政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0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壹仟肆佰玖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被告承租伊所有之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民國105 年11月1 日起至109 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 元,於租期屆滿時被告即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伊。
詎被告於系爭房屋租期屆滿後即110 年1 月1 日後竟仍拒不搬遷返還系爭房屋,嗣經伊分別於110 年1 月21日以高雄正言郵局第9 號、110 年4 月12日同郵局第4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返還,迄今仍置之不理,已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又被告繼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期間,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5,000 元之不當得利,伊併得請求返還。
為此,爰依系爭租約、民法第179條及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自110 年1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 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且有理由。
從而,系爭租約已於109 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而消滅,原告亦表示不同意續租,則被告自110年1 月1 日起即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應負返還系爭房屋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及第181條但書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房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並致不動產所有權人無法對不動產為使用收益,而受有同額之損害。
又所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指因其本質上並非合法契約下所稱之租金,而僅係因占有人使用收益之結果,致所有人無法將之出租而收取租金,形同占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於認定占有人應返還之利益時,得以若占有人以承租方式占有使用時所應支出之租金為依據,則此項相當租金利益之認定,自可參酌原先出租時之租金額,而不受法定租金額之限制。
被告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仍繼續無權占用原告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侵害原告所有權,致其受有損害,參以被告前係以每月租金5,000 元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等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0 年1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 元,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民法第179條及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110年1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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