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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240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靜美
林彥甫
被 告 陳米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 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參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壹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參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向原告清償消費款,逾期未清償應按年息19.71 %計算循環信用利息(俟民國104 年9 月1 日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施行之日起,依法減縮計息利率為年息15%)。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95年3 月15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316, 390元(含本金288,195 元、利息28,195元)未還,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資料、信用卡歷史帳單查詢資料、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3至34頁、第81至95頁),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資料後,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雅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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