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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2410號
原 告 ROBERTS IV DAVID ABNER(大衛羅佰茲)
訴訟代理人 胡高誠律師
被 告 黃枝財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 年度交附民字第37號,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陸萬玖仟陸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陸萬玖仟陸佰陸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抭Q告於民國108 年10月30日12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民雄路檳榔攤飲酒後,於同日23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覺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禮明路93巷交岔路口時,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與對向沿覺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原告(美國籍)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 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顏面挫擦傷、左胸鈍挫傷、雙側大腿開放性撕裂傷併左側遠端股骨開放性骨折、右側遠端股骨骨折、壓軋性骨盆骨骨折合併骨盆腔出血、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109 年交訴字第第32號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阰鴔i得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1.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 578,238 元( 附民卷第11頁、本院卷第127-131 頁) ( 計算式:372,868+205,370=578,238)。
2.看護費用607,880元:住院期間18日(108年11月15日至108年12月2日,扣除加護病房)共36,400元;
入住護理之家(108年12月2日至109年3月7日)共支出107,780元(本院卷第133頁);
之後由同居人看護以每日2,000計算(109年3月8日至109年12月29日,共7個月又22日)合計464,000元;
以上看護費用共607,880元(本院卷第131-135頁)。
3.輔具交通費用共33,900元( 本院卷第135 頁、第313-315 頁,輪椅等) 。
4.薪資損害共649,644元:原告係美國籍,在臺灣以英語教學為業,任職於喜樂泉源股份有限公司(LIVE互動美語)龍華分校,以車禍前6個月平均薪資54,137元,依診斷證明書所載需休養期間按12個月計算,共計649,644元(本院卷第135-137頁)。
5.慰撫金:50萬元。
6.以上共為2,369,662元,但原告僅就起訴時之2,322,782元範圍為請求(本院卷第139頁)。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22,7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本件車禍責任均為被告及刑事判決之認定,被告均不爭執;
對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均不爭執,但被告無力負擔,被告罹患肝癌開刀多次沒有工作能力,被告沒有錢可以還等語(本院卷第121-123頁筆錄)。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怑鴔i主張被告於108 年10月30日23時16分許,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高雄市三民區覺民路與禮明路93巷交岔路口時,因跨越分向限制線而與對向沿覺民路行駛之原告(美國籍)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顏面挫擦傷、左胸鈍挫傷、雙側大腿開放性撕裂傷併左側遠端股骨開放性骨折、右側遠端股骨骨折、壓軋性骨盆骨骨折合併骨盆腔出血、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並經本院109 年交訴字第第32號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等事實,業據提出醫療費用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109 年交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告有期徒刑確定,有刑事判決及卷證資料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有理由。
■迉誑颻鴔i請求之賠償金額以多少為合理:1.醫療費用共578,238 元部分:原告經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附民卷第31-55 頁、本院卷第175-311 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121 頁背面) ,原告此部分請求金額即有理由。
2.看護費用607,880 元:原告主張住院期間18日( 108 年11月15日至108 年12月2 日,扣除加護病房) 共36,400元;
入住護理之家( 108 年12月2 日至109 年3 月7 日) 共支出107,780 元( 本院卷第133 頁) ;
之後由同居人看護以每日2,000 計算( 109 年3 月8 日至109 年12月29日,共7 個月又22日) 共464,000 元;
共計為607,880 元部分,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結業證明書、崇智護理之家應收帳款明細表等為證( 附民卷第23頁、第57-83 頁,本院卷第151-173 頁) ,依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下稱高醫) 110 年2 月2 日診斷證明書所載( 本院卷第151 頁) ,原告請求看護期間1 年及請求金額亦屬合理,且被告亦表示不爭執( 本院卷第121 頁背面)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有理由。
3.輔具交通費用共33,900元:原告經提出統一發票為證( 本院卷第313-315 頁) ,被告亦表示不爭執( 本院卷第123 頁),且輔具包括輪椅、膝支架、助行器、腋下■m等,依原告受傷程度,均可認為確屬必要之醫療輔助器材,原告此部分請求即有理由。
4.薪資損害共649,644 元:原告主張係美國籍在臺灣以英語教學為業,任職於喜樂泉源股份有限公司( LIVE互動美語) 龍華分校,以車禍前6 個月平均薪資54,137元,依診斷證明書記載需休養期間按12個月計算,共計649,644 元部分,業據提出喜樂泉源股份有限公司自訂員工薪資條為證( 附民卷第85-91 頁) ,又依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請求12個月亦屬合理,且被告亦表示不爭執( 本院卷第121 頁背面)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有理由。
5.慰撫金50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
因被告上開過失致原告因受有上開傷害,確實造成原告身體傷害,且受傷程度非輕,原告因而受有精神上重大痛苦應可認定。
審酌原告任職英語教學工作及其收入狀況、被告則國小畢業本為大貨車司機等情( 本院卷第123 頁) ;
及本院職權調閱其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等(本院卷第85頁證物袋)及原告受傷程度嚴重,需長期休養,因本件車禍傷害造成精神痛苦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範圍內為合理;
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6.以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269,662元( 計算式:578,238+607,880+33,900+649,644+400,000= 2,269,662),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告其餘金額之請求則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69,6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9 年6 月7 日(起訴狀繕本於109 年5 月27日寄存送達,附民卷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而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舉證併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本件為附民移送,免繳納裁判費,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本件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為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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