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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241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薛信明
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許仁麒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零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零參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依約借款期間自94年11月15起至97年11月15日止,以每1 個月為1 期,共分36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18.09 %計算,若未依約攤還本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95年3 月16日起即未依約還款本息,屢經催討無效,至今尚積欠本金137,035 元未給付。
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減縮聲明(利息部分減縮、違約金部分捨棄,卷第43頁筆錄):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等件為證(卷第11至13頁),經本院核對無訛。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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