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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242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趙德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6,892 元,及自民國(下同)95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1,99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18萬6,892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辦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以魔力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借款額度最高為5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3 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3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自核貸日起5 個月內以固定週年利率0 %計算,期滿後改以固定週年利率12%計算,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1 次,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如未依約繳納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所欠債務,並加計按貸款總額自應償日起,逾期未滿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有本金18萬6,892 元及依上開方式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嗣伊公司因收購而受讓寶華銀行上開債權,並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被告迄今仍未清償上開債務。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魔力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報紙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6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請或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99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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