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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242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張藝薰
張藝瀞
張益綸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麗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1 年2 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志成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7,469 元及自民國98年11月14日起至民國110 年7 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5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志成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志成於民國91年10月30日向美國運通銀行申請信用貸款,約定借款期間12個月內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8.99,12個月後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3.88 ,如有2 次遲延繳款紀錄則調整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9.95 計算利息。
張志成尚有借款本金新臺幣( 下同) 207,496 元未清償,其在92年9 月11日亡故,其繼承人即被告均未拋棄繼承,故其配偶即劉麗琴應負概括繼承責任,其他被告為張志成子女應負限定責任。
原告受讓上開債權,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張藝薰、張藝瀞、張益綸於繼承張志成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劉麗琴連帶給付原告207,469 元及自98年11月14日起至110 年7 月19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19.95 計算之利息,自110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書狀則以:已辦理限定繼承,且張志成未遺留遺產等詞置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帳務明細、及債權讓與證明、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堪認原告主張張志成積欠其上開債權,且被告均為繼承人等節為真。
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97年1 月2 日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第115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開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
繼承人依前條規定呈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
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3 個月以下;
在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後,繼承人對於在該一定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97年1月2 日修正前民法第1156條第1項、第1157條第1項、第2項、98年6 月10日修正前民法第1159條第1項前段、現行民法第1162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張志成亡故後,被告均已聲請辦理限定繼承,並為公示催告,命張志成債權人於7 個月內陳明債權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92年度繼字第1760號全卷核閱屬實。
惟原告僅在105 年催告被告清償,此前查無原告於公示催告期間內報明本件債權之情事,故依上引規定,僅得在賸餘遺產範圍內,請求被告連帶負限定清償責任清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張志成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07,469 元及自98年11月14日起至110 年7 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5 計算之利息,自110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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