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0,雄簡,2433,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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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243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黃魏敏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376 元,及自民國96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6 月30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其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辦現金卡,約定借款額度新臺幣( 下同) 3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 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如未依約繳納本息,逾期在6 個月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嗣上開債權經寶華銀行讓與原告並發函通知被告。

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新聞紙等件為證,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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