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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243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周金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壹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壹佰捌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3 日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商銀)申請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被告依約得持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未繳齊該期全部信用卡帳款時,應按實際撥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按年息19.71 %計付遲延利息。
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計算至94年12月23日(最後還款日之翌日)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46,185 元,而上開債權業經慶豐商銀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資產公司),復經慶銀資產公司讓與原告。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減縮聲明(逾期手續費部分捨棄不請求,卷第55頁筆錄):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交易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存證信函、消費明細查詢等件為證(卷第11至23頁、第49頁),經本院核對無訛。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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