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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2437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黃憲忠
被 告 曾年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2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玖佰肆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 年6 月22日向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47萬元、2 萬5,000 元,約定每一個月為一期,均自借款日起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0.845 %加計週年利率0.575 %機動計息,如遲延繳款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按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部分及依約定僅付息不還本期間之遲延利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本金或應繳利息,約定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依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依借款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均未依約繳款,迄今尚分別積欠本金44萬4,370 元、2 萬2,579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2 份、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理紀錄、催告書及郵局回執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4頁),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史華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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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請求金額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 違約金計算方式 │
│ │ (新臺幣) │ │ │ │
├──┼──────┼────┼────────┼────────────┤
│ 1 │44萬4,370 元│1.42% │自民國110 年10月│自民國110 年11月23日起至│
│ │ │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
│ │ │ │ │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
│ │ │ │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前開│
│ │ │ │ │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
│ 2 │2 萬2,579元 │1.42% │自民國110 年12月│自民國111 年1 月23日起至│
│ │ │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
│ │ │ │ │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
│ │ │ │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前開│
│ │ │ │ │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
│共計:46萬6,949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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