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0,雄簡,2439,2022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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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2439號
原 告 徐玉奇
被 告 陳怡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 年橋簡字第923 號於110 年10月28日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 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伍佰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8 年約3 月間開始交往,被告陸續以家庭生活困難為由向原告借款,至108 年11月間止,共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 30萬元,被告因無力清償而書立借據分期攤還,惟被告並未依約還款,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被告曾陸續還款7,500 元,原告同意扣除不請求( 本院卷第25頁背面筆錄) 。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二、被告則以:對於借據之真正不爭執確實為被告書立,因被告已無力清償,原告父親經常打電話以如不還款會找人跟被告要錢,所以被告才會書立借據,被告借款金額僅約8 萬元,已清償2萬餘元等語。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若經載明所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書立之借據已載明「陳怡雯積欠三十萬元整於民國一0 八年十一月八日起還錢三年內需還清三十萬元整於每月二十日前每月二千五完成匯款如無法於三年內還清此借據持續生效」等語,有借據可參,被告既自認借據確實為其書立,依借據文義已足認被告確實向原告借款30萬元未清償,被告抗辯僅借款8 萬元,僅為單方陳述,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為證明,所辯即無足採。

另被告抗辯已還款2 萬餘元,亦未能提出證據以為證明,此部分抗辯亦無理由。

㈢被告雖另抗辯係因原告之父一再打電話要求還款,如不還款將找人向被告催款,然縱原告之父確實打電話催促被告還款,亦僅為權利正當行使,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受有脅迫或詐欺,並已撤銷基於受詐欺或脅迫所為意思表示,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能認為有理由。

㈣惟原告自陳被告已還款7,500 元,並表示同意扣除,則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還款之金額為292,500 元,原告其餘金額之請求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2,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舉證併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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