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0,雄簡,627,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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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627號
原 告 蔡岱儒
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律師
鍾靚凌律師
被 告 蔣志成


帝緯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景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8年度交附民字第6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玖仟零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玖仟零伍拾肆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帝緯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帝緯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730,255 元,及自民國109 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蔣志成為被告帝緯公司之員工,其於107 年5 月7 日17時20分許執行職務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苓雅區民族二路快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行經民族二路與中正二路路口時,本應注意在設有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且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民族二路外快車道右轉進入中正二路,適有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方向之慢車道行駛,兩車因此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伊受有胸部鈍傷、身體多處挫擦傷、頭部損傷、眩暈及頸部肌肉拉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18,938元、不能工作7天之薪資損失7,000元,又伊因系爭傷害經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醫院)職業暨環境醫學科以110 年1月27日全人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下稱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認定勞動能力減損7%,以伊於事發時為38歲,平均月薪約30,000元,距法定得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7年為基礎,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一次給付金額為423,473 元,另伊因系爭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慰撫金280,844元,均得向被告蔣志成請求賠償。

末被告帝緯公司為被告蔣志成之僱用人,亦應連帶負賠償之責。

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195 條第1項及第188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連帶原告730,255 元,及自109 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蔣志成則以:伊不爭執就系爭交通事故有過失,致原告受有體傷,願意賠付原告部分損害,然事故發生後原告係自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未由救護車載送就醫,故認原告所受傷害並不嚴重,尚不致造成勞動能力減損。

又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亦屬過高,不甚合理。

縱認伊應就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負損害賠償之責,然原告於事發當時騎車車速飛快,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同與有過失,應減輕伊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6款前段規定甚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蔣志成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時未注意該路段為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行駛於外快車道之車輛不得右轉竟仍逕行右轉,而與其騎乘之機車碰撞,肇生系爭交通事故,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其援引本院108 年度交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為證據,亦為被告蔣志成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6 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蔣志成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蔣志成負賠償之責,茲就原告請求各項明細有無理由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至高醫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計18,938元,有診斷證明書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聯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139 頁、第289 頁至第307 頁),核屬必要,被告蔣志成亦同意賠付(見本院卷第380 頁),故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係任職於鴻曙有限公司之工地主管,每月平均薪資約30,000元,然因被告過失駕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並於107 年5 月10日至門診就醫,經醫師評估需休養一週,業有原告任職鴻曙有限公司之在職證明書及高醫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43 頁、第141 頁)在卷可佐,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一週7 日之薪資損失即7,000元為有理由,業據被告蔣志成同意賠付(見本院卷第380 頁),應予准許。

⒊勞動能力減損:⑴原告復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損失計423,473元云云,而本件經本院囑託高醫醫院鑑定原告是否因系爭傷害造成其勞動能力減損及減損比例之情形,結果略以:「前庭系統的部分,依據表11-4,該員前庭異常、騎車暈眩感,全人損失百分比為5%。

無步態不穩,理學檢查Class 0 ;

眼震檢查有異常,客觀檢查為Class 2 。

綜合校正為全人損失百分比5%。

再經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調整,前庭系統障礙之全人障礙百分比為7%」,嗣函覆稱:「依據蔡岱儒君於本醫院職業及環境醫學科就診時描述,其暈眩狀況係在交通事故之後開始發生,可能與蔡君之頭部外傷、外力碰撞有關」,分別有該醫院110 年2 月19日高附法字第1090107624號函檢附之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110 年12月8 日高醫附法字第110010385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1 頁至第256 頁、第361 頁),被告雖抗辯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頭部無明顯外傷,當場製作筆錄後即自行離去,不知道是否有因系爭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云云,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包含頭部損傷、眩暈及頸部肌肉拉傷,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如前所述,參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既人車倒地,縱其頭部配戴安全帽保護幸無明顯外傷,仍可能承受相當之撞擊力道而傷及內部組織。

又上開評估報告結論係經職業暨環境醫學科醫師檢查,依據美國醫學會出版的第6 版「永久障礙評估指引」評估原告因右側聽力障礙、暈眩(前庭功能異常)」的影響,再經FEC rank未來工作收入能力減損、職業別、年齡調整,應屬可採,是以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致其勞動能力減損7%,堪以認定。

⑵原告為68年8 月7 日生,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日107 年5月7 日算至法定得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33 年8 月7 日止,為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期間,並以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每月平均薪資30,000元為計算基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22,880元【計算方式為:2,100 ×201.00000000+(2,100 ×0.00000000)×(201.00000000-000.00000000)=422,879.00000000000。

其中20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314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0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1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3/31 =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賠償金額應為422,880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請求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經查,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身體、健康權受有損害,精神上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亦屬有據。

又原告自稱其大學畢業,原從事公安方面工作,因聽力受損後離職,目前擔任代課老師,經濟狀況普通;

被告則稱其國中畢業,從事臨時工,經濟狀況不佳,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證物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原告所受身體、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280,044 元,略有過高,應以200,000 元為適當。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中段及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

經查,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陳述其當時車速為50至60公里,顯逾法定速限4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 份可佐,其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同有超速騎車之過失等語,是本院自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蔣志成之責,併審酌被告蔣志成在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之規定下逕行右轉,為肇事之主因,原告未依道路速限超速騎乘機車,同為肇事因素,復參兩造對於使用道路狀況之控制程度,及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之情節態樣等,綜合上情而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就被告及原告之過失責任比例,分別為80% 、20% 。

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應為519,054 元【計算式:(18,938+7,000 +422,880 +200,000 )×80% ≒519,05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原告請求被告帝緯公司與被告蔣志成負連帶賠償之責,有無理由?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經查,被告蔣志成為被告帝緯公司之員工,係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自工地載運水泥及工具返回被告帝緯公司途中發生系爭交通事故等情,業經被告蔣志成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自稱當天係因有駕照之同事未到,所以才由其駕車,平常其不負責駕駛車輛等語,核與被告帝緯公司法定代理人楊景文於本院刑事庭證述其員工很多,平常都是由有駕照的人開車,被告理論上不能開車,但有時能開車的工人沒來,被告蔣志成會開車等語大致相符,足認被告蔣志成為被告帝緯公司員工,縱其駕駛車輛行為尚非受僱於被告帝緯公司之主要業務,僅於特殊情況下偶有為之,然本件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蔣志成係為被告帝緯公司駕車載運水泥及工具,具備執行被告帝緯公司交辦勤務之外觀,依前揭說明,被告帝緯公司自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僱用人,應與受僱人即被告蔣志成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帝緯公司就其應負僱用人責任,有無符合同條項但書明定之免責要件,此應由僱用人負舉證之責,然被告帝緯公司均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帝緯公司應與被告蔣志成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195 條第1項及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19,054元,及自109 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就原告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部分,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免繳納裁判費,然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擴張請求之部分,所增加之裁判費,因原告之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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