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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659號
原 告 莊情亞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曾嘉雯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亮妤律師
被 告 許文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9 月3 日14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中華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十全三路交岔路口時,貿然向右偏駛,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機車)行駛於被告之後方,見狀閃避不及而與之發生碰撞,致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交通事故),並為此受有右側肩膀及肢體多處挫傷合併擦傷、頸椎挫傷併肩部及上背部疼痛、頸椎第五第六節椎間盤突出症併雙手麻痺、左上肢麻木、雙耳創傷性感覺神經性聽力受損、暈眩症、左側肩膀扭挫傷、右膝右足擦挫傷、蟹足腫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伊因為治療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4,138 元,且需支出系爭B 機車之修理費18,650元、手機維修費12,500元及預計未來需支出之醫療及復健費用合計769,600 元,另伊因系爭傷害致不能工作16個月受有薪資損失3,920,000 元及勞動力減損之損害1,815,627 元,且因精神上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00,000 元,總計受有損害7,190,515 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190,5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固有發生系爭交通事故,然伊為前車,原告則為後車,原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卻疏於此,始肇致系爭交通事故,伊並無過失。
又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救護車到場為兩造為初步包紮時,曾詢原告是否需送醫,原告自稱小傷不需送醫,由其自行回家處理即可,甚至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1 年多期間,原告均未向伊表示傷勢有變嚴重,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難認均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有與被告發生系爭交通事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交通事故所生之損害對其負賠償之責,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㈡若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數額是否均有理由?茲分述如下: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上述民法第191條之2 規定僅就侵權行為之「過失」為舉證責任之倒置,如經法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認該駕駛人就該交通事故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而無過失時,依同條但書規定其即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⒉被告抗辯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其從後照鏡中並無法察見B機車乙情,固為原告所否認,然兩造所騎乘之A 、B 機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均係沿中華二路慢車道之「同一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被告騎乘之A 機車原即行駛在原告騎乘之B 機車的前方,嗣由B 機車以左前車首撞擊A 機車之右後車身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兩造於本院所陳自己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車速均如警詢時所述為20至30公里/ 小時(見本院卷㈡第69頁、卷㈠第318 頁、第320 頁),可見兩造事發前原本應係以等間距離、等速之方式在同一車道同向行駛,以兩車係以如此緩慢之之車速行進,原告所騎乘之B機車猶會避煞不及而撞上緩速右偏之A 機車,B 機車斯時應係以甚為接近之距離跟隨在A 機車之後方始有可能不及煞停,根據鏡面反射之物理原理,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時,其後照鏡所能映照之車後狀況範圍係以機車龍頭為中軸線向兩側往外輻射30度至150 度角之視域,如後方機車行駛於前機車後方,當兩車之距離越接近中心線(30度以內)或彼此相對位置之角度越大(越逾150 度)時,後方機車無法從前方機車後照鏡被察見的機率便越高,則依前揭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A 、B 機車之相對位置來看,原告所騎乘之B 機車既係以甚為接近A 機車行向中軸線後方之位置尾隨被告,被告抗辯其於發生碰撞前並無法從A 機車之後照鏡察見B 機車之位置,其並無法注意到原告等情即與常情相合而可信之為真。
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於警詢時曾向員警表示B 機車是在其右後方,認被告必係於事故發生前即已從後照鏡中察見云云,然被告作為騎乘A 機車遭碰撞之直接當事人,在B 機車撞擊A 機車右後方後,向員警表示原告所騎乘之B 機車係行駛在其右後方,僅係其對當下事實之表述,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即已察見B 機車在其後方,否則以兩造素無怨隙,實難想像被告會在看見原告之B 機車緊跟在其身後之情況下,猶故意採取向右偏行招致B 機車追撞此損人不利己之舉動,而使自己與他人受有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仍不足採憑。
綜上,被告既已循通常車輛所應配備之後照鏡察看。
猶因視線上之死角而無法注意到B 機車之存在,其當已盡通常機車駕駛人之相當注意義務,而合於民法第191條之2但書之規定,免其推定過失之責。
⒊至原告雖援引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據,主張被告騎乘機車時應注意兩車之間隔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應貿然偏右行駛,認被告仍有過失云云,然前揭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並非民事訴訟法所規範之鑑定,更遑論以之替代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自不因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原告無明顯違規情事即認本件肇責全歸被告,本件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原告所騎乘之B 機車係行駛於A 機車之後方甚為接近之距離,始會在A 機車緩速右偏時,猶避煞不及撞上,已如前述,而「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前揭規定實已明定後車之駕駛人就與前方車輛車距之保持及車前狀況負有注意義務,衡諸其立法意旨乃為使同一車道之前後車得以預測並信賴後方車輛,除基於超車之目的會經由其左側通過外,其餘時間均會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避碰之距離,而此亦係使用道路者所應彼此信賴之通行原則,故而作為騎乘在自己車道上之前方車輛,只要不是以蛇行等危險方式駕駛時,即令是微偏靠右行駛,亦屬其合法駕駛路權行駛之範疇,是原告主張被告騎乘A 機車時應主動與後方之來車保持安全距離云云,顯乏所據。
再者,本件被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已盡相當之注意,惟因受限於機車駕駛人之視覺死角而未能完全注意到後車之全部狀況已如前述,是被告既已遵守交通規則而為本件之駕駛行為,其自可信賴參與交通之其他駕駛人同能遵守交通規則,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原告所騎乘之B 機車既係尾隨在A 機車之後方,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理應由原告負責照看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車距並於緊急事端發生時即時閃避,原告卻仍以相當接近之距離跟隨A 機車,則以B 機車始終位在A 機車後照鏡視線死角之情況下,被告在碰撞前已難認有何及時加速前駛並閃避之可能性,亦即,縱使被告已盡相當注意後車狀況之義務,於兩車撞擊之前一刻開始注意到原告機車,亦因其所得反應時間過短而仍未能防免系爭事故之發生,是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亦難認有何過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實乃肇因於原告所騎乘之B 機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車距,亦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且未及注意A 機車之行向,致未及煞停,復未採取閃避等足以防免事故發生之安全措施,因而閃避不及,自後方追撞原告機車,堪認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違反前開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車距之注意義務甚明。
㈡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已如前述,此外,原告就系爭事故肇因於被告其他應盡注意義務之違反,或被告並無已盡相當之注意仍不足以防止系爭事故發生之情,亦未提出說明及適當之舉證,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原告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前揭爭點即無再予贅述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90,5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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