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0,雄簡,74,2022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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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74號
原 告 何權峰
何秉穎
何美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彩燕律師
林畊甫律師
被 告 吉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順和

訴訟代理人 朱龍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股東名簿記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其股東名簿所載股東何天貴持有之參佰股股份中,變更登記為原告己○○持有股份柒拾伍股;

原告甲○○持有股份柒拾伍股;

原告丙○○持有股份柒拾伍股,並將原告之姓名、住址記載於股東名簿內。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何天貴乃被告之股東,持有股份300 股,何天貴於民國90年1 月24日死亡後,所遺上開股份應由原告與訴外人戊○○4 人繼承,應繼分各1/4 ,嗣經原告己○○訴請分割何天貴之遺產後,上開股份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6 年度家訴字第71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命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確定(每一繼承人應繼分為1/4 ,各取得被告股份75股)。

原告己○○前於106 年11月3 日委由律師寄發律師函,促請被告依系爭判決結果辦理股份移轉登記及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事宜,詎被告遲不辦理,是原告依繼承關係、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自得請求被告將其股東名簿內股東何天貴持有之300 股,依系爭判決結果變更登記為原告各持有75股。

爰依繼承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其股東名簿所載股東何天貴持有之300 股股份中,變更登記為原告己○○持有股份75股;

原告甲○○持有股份75股;

原告丙○○持有股份75股,並將原告之姓名、住所及地址記載於股東名簿內。

二、被告則以:被告股東何天貴於90年1 月24日死亡後,何天貴之繼承人已於101 年12月10日協議將何天貴持有被告之300股股份全數由訴外人何昇諭(歿於102 年7 月17日)單獨繼承取得。

嗣何昇諭於101 年12月24日將上開股份讓渡予訴外人乙○○。

嗣乙○○於107 年3 月2 日再將其取得之上開股份出賣予訴外人何佳臻,是被告無權變動何佳臻持有之股份,原告請求被告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何天貴於90年1 月24日死亡,而於被告93年1 月1 日停業前,仍登記為被告股東,持有300 股。

又何天貴之繼承人為原告己○○、原告丙○○、何昇諭、戊○○,嗣何昇諭於102 年7 月17日死亡,由其子即原告甲○○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嗣原告己○○訴請分割何天貴之遺產,經系爭判決認定原告及戊○○應繼分各1/4 ,各經分割取得被告股份75股,系爭判決於106 年8 月28日確定等情,有系爭判決確定證明書、被告公司登記暨歷年變動資料卷宗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判決卷宗確認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被告應將其股東名簿所載股東何天貴持有之股份中,變更登記為原告各持有股份75股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一)何天貴持有之被告股份是否由何昇諭單獨取得?何昇諭嗣後是否轉讓股份予乙○○?乙○○是否又再將上開股份轉讓予何佳臻?(二)原告請求被告變更股東名簿登記,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一)何天貴持有之被告股份非何昇諭單獨取得,亦未經何昇諭轉讓予乙○○,嗣再轉讓予何佳臻1.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性質上為財產權,且非專屬於股東本身之權利,是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得為繼承之客體,並於繼承開始時由繼承人當然承受。

次按分割共有物之判決係形成判決,於判決確定時即生分割之效力,各共有人不待登記或交付,即取得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97年度台上字第1888號判決意旨可參)。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2.經查,原告及戊○○為何天貴之繼承人,經系爭判決認定應繼分各為1/4 ,各取得被告股份75股等情,業經前述,則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已於系爭判決確定時即106 年8月28日取得被告股份各75股甚明。

被告雖辯稱何天貴持有之股份300 股業已於101 年12月10日經原告己○○、原告丙○○、何昇諭及戊○○協議由何昇諭單獨取得等語,惟經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有協議分割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被告雖提出101 年12月10日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為佐(見本院卷第143 頁),然原告己○○否認有於該份協議書上簽名,原告甲○○亦陳稱從未見過上開分割協議書,亦未曾聽過何昇諭有取得何天貴之被告公司股份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

次查,原告丙○○於系爭判決審理程序中均一再具狀表示不知何天貴生前持有被告公司股份等情,有原告丙○○於系爭判決審理程序之民事答辯狀可參(見系爭判決卷第52、138 頁),是參諸系爭判決審理程序為106 年間,原告丙○○斯時之陳述,應無因本件訴訟而偽稱之可能,是原告丙○○於系爭判決審理程序中,既自陳不知悉何天貴持有被告股份,自無可能於101 年12月10日有就何天貴持有之被告股份為協議分割,可徵原告陳稱渠等並未於101 年12月10日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簽名等語為可採。

3.再查,證人戊○○證稱:之前何昇諭有跟我說要把股份賣出去,丁○○就把這份協議書拿給我簽,我不知道其他繼承人有沒有簽名過,我在簽這份協議書時,只有何昇諭的印章,但我沒有看到己○○、丙○○在上面簽名或蓋章,我有問丁○○其他繼承人是否有同意,他說有我就就簽名了,但我事後也沒有向己○○、丙○○確認有無簽過這份協議書。

我也沒有跟何昇諭確認過這份協議書上的印章是不是他親自蓋過的,我也無法確定是不是他蓋的,我不能確定協議書上是己○○、丙○○的字跡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頁),則證人戊○○既證稱無法確定何昇諭、原告己○○、丙○○有於101 年12月10日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簽名、用印,自無從據以認定原告己○○、原告丙○○及何昇諭確有於被告所提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簽名或蓋章,是被告辯稱何天貴之繼承人於101 年12月10日協議由何昇諭單獨繼承取得被告股份300 股,已屬可疑。

復查,被告雖主張證人戊○○證稱有於101 年12月10日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簽名,自可證明該份協議書之真實等語,惟證人戊○○於系爭判決審理程序中,係提出94年4 月8 日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據以主張何天貴持有之被告股份,由其單獨繼承取得,有系爭判決可查,並有戊○○所提94年4 月8 日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0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判決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證人戊○○自陳由其提出無誤(見本院卷第123 頁)。

是以,如證人戊○○早已於94年經何天貴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取得被告股份300 股,殊難想像戊○○於101 年12月10日會就其已取得之股份與全體繼承人再為遺產分割協議,且證人戊○○於系爭判決審理程序中亦從未提及101 年12月10日之遺產分割協議一事,足見證人戊○○有關遺產分割協議之證述有所矛盾,已難採信,要難依證人戊○○之證述認定被告所提出之101 年12月10日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為真,故自難認定就何天貴持有之被告股份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由何昇諭單獨取得。

且上開協議分割之結果,與系爭判決判命分割遺產之結果顯屬相悖,而系爭判決既已確定而生既判力與形成力,亦難認於系爭判決於經合法程序推翻其效力前,得逕以101 年12月10日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即否定其效力。

4.另查,被告雖辯稱何昇諭經協議分割取得股份後,於101年12月24日即轉讓予乙○○,並提出101 年12月24日之轉讓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44 頁)。

惟何昇諭並未因遺產分割協議取得被告股份,業經前述,且101 年12月24日之轉讓書亦經原告否認其形式真正,又乙○○102 年財產資料中,並無被告公司股份等情,有乙○○102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存卷足參,則乙○○102 年既未持有被告股份,自難認其於101 年12月24日有從何昇諭取得股份乙節,故被告所提上開讓渡書是否為真實,自有可疑。

參以證人乙○○雖有到庭,卻拒絕作證,無從證明其從何昇諭處受讓被告股份(見本院卷第106 至107 頁),而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可證何昇諭確有轉讓其持有之被告股份予乙○○一事,自無可認定被告所辯為真。

被告另辯稱乙○○將其持有之被告股份24,200股,其中包含自何昇諭處受讓之300 股股份,轉讓予何佳臻等語,雖提出107 年3 月2 日之持股轉讓契約書及匯款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81 至185 頁),然乙○○未從何昇諭受讓取得被告股份等情,已詳如前述,自無從將何天貴持有之300 股股份讓與何佳臻,乙○○縱有轉讓被告股份予何佳臻,然乙○○上開股份之來源既無法證明係從何昇諭取得,則被告主張乙○○將其自何昇諭取得之股份出賣予何佳臻乙節,自無足採。

綜上,被告既無從證明何天貴持有之300 股業經協議分割由何昇諭單獨取得,則上開股份自應由原告與戊○○繼承而公同共有,嗣經系爭判決分割為原告各持有75股,至為灼然。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變更股東名簿登記1.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應記載各股東之本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股份及其股票號數等;

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9條第1項、16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依股份轉讓自由原則(公司法第163條參照),得由股份持有人自由轉讓之(締結債權契約),並依公司法第164條之規定(公司已發行股票者)或公司所訂定之辦法(公司未發行股票者)辦理股份之移轉(完成物權行為)。

又按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股東名簿登記為股東者,倘該登記係偽造或不實,即不能僅以該登記認其對公司之股東權存在。

因此,公司股份轉讓後,其受讓人可依同法第165條之規定,請求公司為股東名簿之變更登記,以符真實狀態,據以主張其因受讓股份而享有之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之權利(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806 號判決、106 年度台上字第283 號判決意旨可參)。

2.經查,原告經繼承關係繼承何天貴持有之被告股份300 股,並依系爭判決分割由原告各自持有75股等情,業如前述,而被告股東名簿並未記載原告之姓名、住址等情,亦有被告所提股東名冊可查(見本院卷第55頁)。

則原告既為何天貴所持被告股份之繼受人,然股東名簿卻未有相應記載,足見被告股東名冊之記載有未符實際持股之情形,依前述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該等股份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並將原告之姓名及住址記載於股東名簿,以維護其股東權利。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其股東名簿所載股東何天貴持有之300 股股份中,變更登記為原告己○○持有股份75股;

原告甲○○持有股份75股;

原告丙○○持有股份75股,並將原告之姓名、住所及地址記載於股東名簿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被告另聲請就101 年12月10日之遺產協議書就原告己○○、丙○○之筆跡為鑑定,以資證明該協議書為真正,然無可認定該遺產協議書為真正,已經本院論述如前,另亦無從逕以101 年12月10日之遺產協議書推翻系爭判決之效力,是以,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得上訴(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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