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812號
原 告 楊瑞峯
訴訟代理人 馬健嘉律師
洪誌謙律師
許淑琴律師
複代理人 柯權洲律師
李權儒律師
被 告 林久庭
訴訟代理人 謝國允律師
李玠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甲○○原為夫妻關係(嗣於民國109 年7 月9 日簽署離婚協議書而仳離),伊於109 年3 月間發現住家垃圾桶內有使用過之保險套及沾有精液之衛生紙,經伊向甲○○詢問後,始知2 人曾於伊住家發生多次性行為,復於109 年6 月3 日代替酒醉之甲○○接聽手機之際,窺見被告於伊與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數度與甲○○出遊及拍攝牽手、擁抱、接吻等親密照片數張,甚至與甲○○使用通訊軟體LINE互以「老公」、「老婆」、「寶貝」相稱、討論其等間要否使用保險套進行性行為之內容(下合稱系爭侵害配偶法益之行為)。
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仍逾越一般異性朋友交往分際,2 人發展出不當關係,其所為顯系爭侵害配偶法益之行為顯係不法侵害伊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享有圓滿幸福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達情節重大,致原告飽受壓力,精神受有莫大痛苦,業於109 年7 月9 日與甲○○協議離婚,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係於甲○○離婚後才與其交往成為男女朋友,又原告提出之翻拍照片,係趁甲○○酒醉時,未獲其同意逕自解除其手機密碼鎖之違法手段而閱覽取得,於訴訟程序不得作為裁判依據,縱有證據能力,原始照片均係於原告與甲○○離婚後之時間點拍攝,原告所提翻拍照片之時間資訊及LINE對話記錄內容均經過偽造、變造,伊否認具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原告應提出原始手機證據證明確為伊本人於其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所為。
又證人甲○○之立場偏頗,且離婚後仍與原告同住,顯有維護原告而構陷伊之動機,且其陳述前後矛盾,所為證詞不足採信,原告指摘伊侵害配偶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所為證據能力之抗辯有無理由?⒈按為尋求訴訟權行使效益之極大化所為之攻擊防禦(例如:證據蒐集暨其提出)過程中存在與個人資訊處分權(例如:隱私權之保護)衝突之可能,而此可能妨害個人資訊處分決定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一概均應論為欠缺證據能力而不許在法院審理中加以採用,本不應該以非黑即白的二分法作為區隔,蓋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以剝奪其證據能力方式排除違法取得證據使用性,其立法核心目的乃在抑制代表國家行使刑事犯罪訴追之公務機關(包含檢察、警政、調查、國安等)違法偵搜,無視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使人民遭受來自國家機關之非法侵害、干預,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但在民事訴訟程序,對立之兩造俱非公權力機關而係立於公平之地位,於法院面前為權利之主張與防禦,證據之取得與提出,尚不致產生前揭來自國家強大作用下所生之弊端,因此其證據能力之審查密度,應採較寬鬆態度,非有重大不法情事,否則不應任意以證據能力欠缺為由,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且民事訴訟程序之主要目的在於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因此就違法取得之證據,應從裁判上之真實發現與程序之公正、法秩序之統一性或違法收集證據誘發防止之調整,綜合比較衡量該證據之重要性、必要性或審理之對象、收集行為之態樣與被侵害利益等因素,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並非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
必須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否定其證據能力。
又衡諸一般社會現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行為,常以隱密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為不利,當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取得之證據是否予以排除,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而定,如證據之取得方式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審理對象亦僅限於夫妻雙方(兼或及於被指涉與之相關之第三方),而權衡取得證據所欲保護之法益與可能侵害之隱私,無顯應退讓之餘地,應認被害人透過自力救濟下所取得之證據方法仍應肯認其證據能力。
⒉本件被告雖抗辯原告翻拍自其前妻甲○○手機內所取得社群通訊軟體LINE內之簡訊對話紀錄及相簿照片欠缺證據能力,應全部予以剔除云云,然本院審酌縱使原告係未經甲○○同意下翻拍其手機內之社群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相簿照片而私德有虧,卻未臻罪大惡極,且從其取得手段之平和、非暴力性,及使用之目的乃作為訴訟上舉證使用,再審酌配偶之身分法益及訴訟權之行使等權益與個人通訊上之隱私保障,難認有顯然劣後之需求,甚且近年因刑法通姦除罪化後,配偶權遭侵害之一方已失卻尋求公權力協助偵搜、調查之機會,若要求其證據取得之手段需媲美檢調機關無暇,無疑將過份限縮其獲得救濟之機會,是其為使本院查明真相所提供之相關訴訟資料,並無逕予否定其證據能力之必要,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難認為可採,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其與甲○○婚姻關係存續中,有發生性行為、系爭侵害配偶法益之行為,是否可採?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則原則上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固應先負立證之責,然鑑於涉及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個案情況繁雜,證據之存在往往有其客觀上之侷限性,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權利保障,有違正義原則,是法院本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蒐證之困難及個案特殊證據結構性偏在等因素,透過待證事項與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依誠信原則酌予減輕其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
次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⒉經查,被告雖否認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然被告確曾於甲○○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發生性行為及有系爭侵害配偶法益之行為等情,業據證人甲○○到庭證稱:伊於107 年認識被告,同年6 月成為男女朋友,期間斷斷續續,但有與伊跟原告的婚姻關係期間重疊,也有跟被告提過伊有婚姻關係,本院卷㈠第23頁至第29頁的照片,係伊與被告於108 年12月至109 年4 月間一起出遊大魯閣、月世界、岡山之眼等地時所拍攝,本院卷㈠第27頁的照片是在旗山老街拍的,而本院卷㈠第28頁伊自拍的照片與同卷第245 頁被告刊登在IG上的照片是同一天在小岡山上餐廳所拍攝的,本院卷㈠第31頁至第44頁使用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內容,是伊在109 年5 月左右與被告互傳暱稱「老公」等訊息,當時還在交往中,至於本院卷㈠第45頁至第47頁保險套的照片,係被告利用原告出門上班之際,在伊家中發生性行為後所留下,具體時間已不太清楚了,被告清楚伊的婚姻狀態,因為認識被告時,他是從事保險經紀人的工作,伊有於107 年9 月跟他買過保險,上面即有註明婚姻狀況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308 頁至第312 頁),足認被告明知原告與甲○○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仍與甲○○發生性行為併有系爭侵害配偶法益之行為。
被告雖質疑證人甲○○作為證人之憑信性及前揭照片物證之形式上真正云云,惟原告取得前揭物證之經過,業據其清楚敘明係於109 年6 月3 日利用證人甲○○酒醉代其接聽手機電話時所窺見、翻拍,此情亦與本院當庭勘驗原告用以拍攝證人甲○○前揭相簿照片、LINE對話訊息時所使用之手機內照片Exif資訊,顯示原告持用手機拍攝照片的時間、地點分別為西元2020年6 月3 日、科工館或鄰近之憲政路等情相符,且原告前揭手機內也並未下載安裝任何修圖軟體,有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㈡第232 頁至第234 頁),再參以前揭通訊內容中,甲○○有於「昨日」(見本院卷㈡第123 頁)的前一日即109 年6 月2 日(見本院卷㈡第111 頁,清晰版資料可參本院卷㈡原告陳報光碟內名稱IMG_2597之照片檔)應被告之要求傳送其109 年6 月份排班表,而該排班表內所記載甲○○109 年6 月2 日與其店長同日出勤乙節,亦與被告當日向甲○○詢問店長也在否之結果相符(見本院卷㈡第129 頁),且被告在甲○○要求拍攝抵達公司之照片後,也能有立即提供被告本人身在辦公室之照片回覆,堪信原告主張其拍攝甲○○手機內相簿及通訊紀錄之經過與時間為真,反係被告就自己用以彈劾前揭證據方法之辯詞,僅係主觀質疑證人甲○○與原告聯合構陷自己或只能提出照片修改時間之技術操作的可能性,卻均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原告與證人甲○○勾串或有實際修改照片,本院要無從僅因被告之質疑而逕彈劾前揭客觀證據之形式上真正。
又被告雖另以其友人即證人乙○○之證詞欲證明其於108 年4 月1 日、108 年6 月3 日、109 年4 月2 日係與乙○○共同度過,認證人甲○○所述拍攝出遊照片日期有瑕疵云云,然證人乙○○所能證述之前揭期間僅4 月2 日有與證人甲○○拍攝照片之時間重疊,且證人甲○○證述本院卷㈠第29頁照片之時間,於被告訴訟代理人首次詢問時係答稱:伊記得是108 年在岡山之眼拍的(見本院卷㈠第311 頁),其後在被告訴訟代理人重複詢問下才又稱是西元2020年4 月2 日(見本院卷㈠第312頁),以證人甲○○非習慣出庭接受法院質詢之平民,在被告訴訟代理人追問同一問題下,確實有可能出現口誤,是被告徒憑此點尚不足以全面性彈劾證人甲○○前揭完整證述之效果。
末被告雖又以證人甲○○在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語音訊息內有指稱原告為「前夫」,認前揭通訊紀錄(包含文字與語音)內容均係在109 年7 月9 日原告與甲○○離婚後才製作云云,惟細譯證人甲○○在前揭通訊軟體LINE中傳送語音訊息之前情,乃係鑑於被告不讀其訊息、拒接其來電,故而先佯稱自己已與原告協議離婚,再恫稱另有其他追求者,見被告均無反應下,進而使用語音訊息撂下狠話表示自己已懷有被告之骨肉,會獨自將孩子帶大、前夫也稱不論是誰的孩子都願意一同扶養(見本院卷㈡第163 頁至第175 頁),此顯係證人甲○○為挽留被告所施展話術,反足徵證人甲○○確實有與被告發展出逾越一般異性朋友交往分際之不倫關係,否則豈會呈現用情至深者那般的瘋狂舉措。
⒊綜上,根據證人甲○○前揭證述情詞、客觀存在的照片及使用通訊軟體LINE往來紀錄(包含文字與語音),暨被告承認有與證人甲○○交往過,卻對於時間點是落在原告與甲○○109 年7 月9 日離婚後乙節,不能提出任何跡證以實其說,衡情若非被告存心湮滅交往過程之蛛絲馬跡,豈有可能連絲毫可以佐證交往時間點之紀錄都無法交代,故而本院根據前揭證據優勢證據資料調查之結果,認為原告既已為適當之舉證,被告卻無法更提出其他反證推翻,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與甲○○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仍與甲○○發生性行為併有系爭侵害配偶法益之行為等事實,堪信為真。
㈢被告明知訴外人甲○○為已婚狀態,仍與之發生性行為併有系爭侵害配偶法益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3項定有明文。
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加損害於他人。
是為確保夫妻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及夫妻感情之維繫,配偶任一方應履行忠實之義務,而足以破壞夫妻婚姻生活之圓滿幸福及信任,非僅止於通姦及相姦行為,倘第三人與夫妻任一方,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及親密行舉,而有破壞夫妻之婚姻生活及家庭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虞者,即應認為已侵害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而構成侵權行為。
⒉經查,被告明知其與甲○○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仍與甲○○發生性行為併有系爭侵害配偶法益之行為等事實,業據本院審認如前,被告前揭所為顯已非男女正常社交行為互動之範疇,並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客觀上,被告之行為足認已破壞原告之婚姻及家庭,且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之程度,而侵害原告斯時基於夫妻共同生活之權益,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所應享有之家庭圓滿安全感及幸福感,是被告行為確實對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造成侵害且屬情節重大,堪認原告精神上當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㈣原告所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審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據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⒉經查,原告為高職畢業,擔任粗工,月收入約3 萬元,業據原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346 頁),被告為大學畢業,現任保險業務員,平均月收入5 萬元,有被告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04 頁),復經本院參考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所載兩造之財產情形,本院審酌被告為思慮成熟、具有判斷是非能力之成年人,且前亦曾因與他人之配偶過從甚密而遭人提起通姦罪之告訴,嗣係因檢察官查無性行為之具體事證而給予不起訴處分(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7726 號卷),對於男女分際之掌握理應更加有警覺性,卻在明知原告與甲○○之婚姻關係存在,猶與甲○○交往發生性行為併有系爭侵害配偶法益之行為,破壞原告婚姻生活圓滿安全之行為,原告之家庭婚姻生活確因被告之行為受有負面影響,導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情節重大,並兼衡兩造之身分、職業、經濟能力,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致原告在精神上受有痛苦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容屬過高,應以賠償250,000 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而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