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0,雄簡,964,202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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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964號
原 告 李振嘉
訴訟代理人 吳耀庭律師
被 告 鐘艷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間以其欲做生意需購貨資金或欲償還債務等各種理由向伊借款,伊基於與被告之情誼,自其申設於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聯邦商銀帳戶)匯款下述金額至被告申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㈠108 年8 月12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

㈡109 年4 月24日匯款10萬元。

㈢109 年6 月29日匯款13萬元。

伊另於109 年7月27日受被告所託,由伊駕駛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前往「正鼎汽車」維修保養,其維修費用2 萬2,535 元亦由伊先行代墊。

詎被告於多次向伊借款後,卻日漸疏遠,伊曾口頭或透過網路向被告詢問還款時間及方式,然均未獲被告回應,伊始發現被告根本無還款意願,遂委託律師寄發律師函催告被告限期還款,惟被告至今仍未與伊聯繫。

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2,535元,及自110 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105 年間與原告交往,雙方係男女朋友關係。

108 年8 月12日伊確有向原告借貸10萬元,惟伊於同年10月中旬與被告分手後,已於10月28日匯還該筆貸款。

嗣於109 年4 月下旬,伊生活遇到困難,原告向伊表示願意幫忙,並向伊索要銀行帳號,於109 年4 月24日以給予伊生活費之名義匯款10萬元予伊,兩造並於109 年4 月復合。

原告於同年6 月住院開刀,伊認為原告需錢花用,即匯款5 萬元至原告帳戶,並北上至台大醫院陪伴照顧原告,原告遂於出院後之6 月29日匯款13萬元予伊,其中8 萬元係伊陪同原告至醫院開刀之看護費用,其餘5 萬元則為原告返還伊之前揭匯款。

而於兩造交往期間,原告經常借用系爭汽車,因之原告於109 年7 月14日又向伊借用系爭汽車,並於7 月27日歸還前主動送廠維修保養,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維修單予伊,告知伊相關維修保養項目,惟關於維修費原告均未提及係代墊或代付費用。

兩造最後於109 年10月中旬分手,原告因而將原本贈與伊之金額及物品全數改口為借貸而向伊索討,故原告興訟僅為達傷害伊之目的,其主張並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5 年間為男女朋友,後於108 年10月中旬分手;兩造於109 年間有繼續聯繫,如原證一所示之兩造對話經過(自109 年3 月16日起至109 年12月30日止,本院卷第93至141 頁,下稱系爭對話內容)。

(二)原告分別於下述日期自其聯邦商銀帳戶匯款下述金額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⑴108年8月12日匯款10萬元。

⑵109年4月24日匯款10萬元。

⑶109年6月29日匯款13萬元。

(三)關於原告於108 年8 月12日匯款10萬元部分,兩造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四)被告於108 年10月28日匯款10萬元至原告聯邦商銀帳戶,並於備註及附言均記載「還款」。

(五)系爭汽車為被告所有,原告於109 年7 月27日駕駛系爭汽車至正鼎汽車維修,並支付系爭汽車之維修費2 萬2,535元予正鼎汽車。

四、本件之爭點:

(一)被告就108 年8 月12日10萬元借款部分,是否已為清償?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是否有據?

(二)兩造就109 年4 月24日匯款10萬元及6 月29日匯款13萬元部分,是否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是否有據?

(三)兩造就系爭汽車至正鼎汽車維修部分,是否成立委任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墊付款項2 萬2,535元,是否有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就108 年8 月12日10萬元借款部分,是否已為清償?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是否有據?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兩造於105 年間為男女朋友,後於108 年10月中旬分手,兩造就108 年8 月12日10萬元款項部分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

關於兩造於108 年10月中旬分手前,原告主張被告除該筆借款外,尚有其他借款,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兩造間當時只有該筆借款,並無其他借款關係等語為辯。

本院審酌兩造間是否有多筆借款債權債務,上訴人身為債權人,攸關其權利至為密切,自應就其他借款之存在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之責,然原告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此情所指為真,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本院審酌兩造於於108 年10月中旬分手後,被告不久即於同年月28日匯款10萬元至原告聯邦商銀帳戶,並於備註及附言均記載「還款」,是被告主張此為清償108 年8 月12日之借款,堪以採信。

則該筆借款既已清償完畢,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自屬無據。

(二)兩造就109 年4 月24日匯款10萬元及6 月29日匯款13萬元部分,是否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是否有據?1、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復據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裁判意旨揭櫫明確。

被告確實有收受上開匯款10萬元及13萬元,為被告所不爭執。

原告主張該等匯款係基於借貸之合意所為,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原告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之責。

2、被告主張兩造於109 年4 月間復合後,再於109 年10月間分手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

經查,依系爭對話內容所示(本院卷第93至141 頁),兩造有密切關心彼此之互動內容,甚至原告於109 年5 月21日向被告稱:「臭頭妳沒事吧?不安的感覺~夜安!」(本院卷第104 頁)、被告於109 年6 月21日向原告稱:「你是我剩下唯一的家人,不要做出什麼事,我會擔心」、於109 年7 月20日向原告稱:「想你了」(本院卷第105 頁),可見兩造互有親暱的慰問。

再者,原告亦自承伊於109 年6 月10日開刀後,被告有從高雄上來臺北在伊病房住1 晚等語(本院卷第247、248 頁),則如非有特殊情誼,殊難想像一般人會隨意在他人病房過夜。

是經勾稽上情之結果,被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期間復合為男女朋友,尚能採信。

3、關於年4 月24日匯款10萬元部分,原告依系爭對話內容,固主張當時被告希望伊借款給被告來清償房地貸款之債務,故先於4 月15日有傳送其所有房、地謄本給伊,要伊安心,且被告亦於4 月23日傳送積欠台新銀行貸款103 萬餘元,要向伊借款幫忙,被告後來亦有向伊表示謝謝幫忙云云,然被告以當時係伊正在找朋友秋君估價,但原告說要幫伊介紹可以估價的人,故伊才傳送謄本給原告等語為否認。

經查,依當時前後對話內容所示(本院卷第95、96、191 至201 、252 、253 頁),被告於4 月14日表示「秋君說估價明天給我」,於翌日即4 月15日傳送房地謄本給原告後,被告並向原告表示謝謝,並無任何被告要向原告借款而提供房地謄本並使原告安心之情;

再者,被告向原告表示感謝幫忙之原因有多端,亦有基於男女朋友之情為贈與之幫忙而為感謝之可能,尚難遽認所指幫忙即為借款之幫助。

至被告雖於6 月7 日向原告稱先轉5 萬元還給你,之後工作再還給你等語(本院卷第106 頁),然被告已表示原告於6 月初向伊表示有困難,要住院開刀,因當時原告土票套牢,伊以為原告金錢有困難,才匯給原告5 萬元等語,仍否認原告4 月24日匯款係基於借貸所為,亦無法遽認兩造存有借貸之合意。

而原告對此並未更為舉證,自難認此情所指為真,顯難憑採,應屬無據。

4、關於6 月29日匯款13萬元部分,原告依系爭對話內容,復主張被告後來有向伊表示謝謝幫忙云云,然男女朋友之間金錢上之幫忙,原因尚有多端,亦有贈與之幫忙而為感謝之可能,業如前述,尚難遽認所指幫忙即為借款之幫助。

而原告對此並未更為舉證,其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亦屬無據。

5、至原告主張其於109 年10月17日至19日亦有通知被告償還借款云云,然此僅係原告片面傳送訊息之內容,亦無法據此證明兩造間就上開匯款存有借貸之合意,亦無足取。

(三)兩造就系爭汽車至正鼎汽車維修部分,是否成立委任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墊付款項2 萬2,535元,是否有據?系爭汽車為被告所有,原告於109 年7 月27日駕駛系爭汽車至正鼎汽車維修,並支付系爭汽車之維修費2 萬2,535元予正鼎汽車,為兩造所不爭執。

原告固主張兩造就系爭汽車至正鼎汽車維修存有委任關係,並提出7 月27日當是傳送修車工作單予被告之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3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原告自承先前亦有使用系爭汽車(本院卷第85頁);

原告稱第一次以書面催討代墊款係以109 年12月2 日律師函(本院卷第17頁)向被告催討,但先前有以口頭催討云云,惟查,原告並未就口頭催討之情,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本院審酌兩造在男女朋友交往復合期間,經常以LINE通訊對話聯絡,如被告有委請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至正鼎汽車維修,並願負擔汽車維修費,衡情應有在通訊內容出現之可能;

或如原告當時認為該維修費不應由負擔,衡情亦應儘速向被告催討,然卻捨此未為,顯悖於常情。

系爭汽車為被告所有,原告既有使用系爭汽車,本院審酌基於兩造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當有自願承擔該維修費之可能,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足採,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5萬2,535 元,及自110 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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