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1335號
原 告 賴天角
訴訟代理人 王翊瑋律師
原告與被告黃柏銘即銘發企業社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鎮東里凱旋四路226 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騰空返還原告。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系爭建物之交易價額,又依系爭建物之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為26萬4,800 元。
本件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6萬4,8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