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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1391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芷伃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鍾晴(原名鍾怡如、鍾茜)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30 元。
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 號裁定意旨可參),而債權人提起撤銷詐害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足參。
二、經查,原告以其為被告鍾晴之債權人地位,訴請撤銷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鍾順明所遺留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將系爭遺產回復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依原告陳報其據以起訴之債權本息暨違約金(即本院100 司執000000號債權憑證)計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即110 年7月28日止總額為488,130 元(見本院卷第135 頁),較諸系爭遺產總額為4,056,593 元(參見本院卷第123 頁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按鍾晴之應繼分比例為1/6 ,計算鍾晴之應繼分價額為676,09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足見若原告獲勝訴判決,其至少獲有債權實現利益488,130 元,爰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88,13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經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330 元後,尚應補繳3,96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命繳費部分不得抗告;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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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 財產名稱 │核定現值(參見遺│
│ │ │ │產稅免稅證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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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8 ㎡,權利範圍:│ 448,000元 │
│ │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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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土地│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59.6㎡,權利範圍│ 3,337,600元 │
│ │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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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房屋│高雄市○○區○○段○○段000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 0000000○ ○
○ ○ ○區○○街00巷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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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存款│郵局 │ 67,77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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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存款│高市高雄地區農會左營分部 │ 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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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現金│現金 │ 2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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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合 計 │ 4,056,59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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