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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1448號
原 告 洪志坤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黃鈺玲律師
被 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具狀補正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或執行命令,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裁定要旨可參)。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撤銷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依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為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然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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